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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化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信阳物流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x元并赔偿损失;信化公司于2009年9月9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该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山,被上诉人信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运人运输被告的货物,被告每15日一次凭原告提供的收货方签收的产品发货回执和正规运输发票与原告结算运费。2009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截止2009年6月24日欠原告运费x元。经催要,2009年8月7日被告以转账形式付给原告运费x元后还欠原告运费x元。后由于被告单位一车间需把设备转移他处,原告认为被告逃避债务。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用一辆小轿车堵住被告厂大门口以此手段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运费。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为此发生了纠纷并造成了有关人员的人身损害,该纠纷已由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以非法手段索要运费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损失x元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有:(1)显示原告方的豫x车停在被告厂大门口的三张照片;(2)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两份(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09年的4月份、5月份,承运人名称为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3)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的索赔函以及被告向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的复函各一份。其中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的主要条款为:合同订立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被告向该公司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前;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买方自提并负责运费;违约责任为卖方需按时交货,否则按总货值(x元)的5%支付违约金。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索赔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8月12日派车去贵司提丁草胺乳油18吨未果,造成我司交货延误及车辆误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须支付我公司违约金x.5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杭州智启公司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索赔复函收悉。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以价值x.50元的农药抵偿贵公司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一)车辆停在门口不能证明堵大门,因为被告欠他公司有运费,驾该车去要运费,才停在该大门处的,并未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二)由于原告公司与固始县灵通公司有合作关系,运输业务一般由灵通公司承运,所以以该公司名义出具运输发票结算运费且被告也认可该发票;(三)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虚假的,因为派出所在处理相关治安案件在询问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卫某某(被告辩称该人为生产厂长)等人时,他们所作的陈述中均没有提到事发当日即8月12日有杭州智启公司的车辆出入被告公司,更没有提到所谓的堵大门影响到被告公司货物外运的情况,所以被告反诉不成立,为证明其理由,原告提供了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对马某某、卫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没有看到外来车辆的出入并不代表反诉人损失没有发生。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运费x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马某某及被告公司其他人员在原、被告之间因索要运费发生治安案件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原告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产品外运,也没有提到被告反诉中所称的有关损失,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堵其大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的反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运费x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30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信化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09年8月11日、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运费为由,用车辆将上诉人大门堵死,不让任何车辆出入,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厂区打架闹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对其非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很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堵大门造成上诉人机器设备、产品无法外运,外来车辆无法出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原审判决显示公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堵大门方式索要运费是不合理的”了事,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予采信予以驳回,连一点诉讼费都不让被上诉人承担,直接纵容被上诉人从事违法活动,属不尊重客观事实,枉法裁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信阳物流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向上诉人追要运费无门,又发现上诉人在转移财产,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不得已将自己的小车停放在上诉人大门前,并没有影响上诉人车辆出入,更没有造成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杭州智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有利益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据纯属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为索要运费堵大门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否应该予以赔偿。2、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化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物流公司因运输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对账回执单为凭,且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判信化公司支付信阳物流公司运费x元正确,应予以支持。信化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堵大门造成上诉人机器设备、产品无法外运,外来车辆无法出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中,信化公司虽提供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其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函以及信化公司向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的复函等相关证据,但信化公司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且双方之间因索要运费发生治安案件后,信化公司主要负责人马某某及相关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信阳物流公司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产品外运,也没有提到信化公司反诉中所称的有关损失,故信化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阳物流公司为索要运费采取堵大门行为显属不当,该行为是否给信化公司造成损失,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待有证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信化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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