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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黄某乙向彭某某借款x元并在借条上签注了借款人为黄某乙。彭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由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某乙辩称没有向彭某某借款,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其女儿吴某已于2008年1月21日还了这笔款。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与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某乙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乙辩称其女已归还该款,但其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还款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该款系黄某乙之女吴某向彭某某所借,彭某某在吴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写好的借条后交给黄某乙签名。吴某之后还清了该款,但未要求彭某某写收条。黄某乙存折上取钱的金额为x元和吴某及另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款已经偿还。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答辩:黄某乙本人收到现金后才写的借条,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还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黄某乙、彭某某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黄某乙出某某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黄某乙的签名,证明了黄某乙向彭某某借得现金x元的事实。对于彭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黄某乙以该款已由其女儿吴某还清的事实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某乙有责任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黄某乙在一审中举示了其个人银行存折、证人杨某强、王莉、吴某的证词等证据,但其中,黄某乙的银行存折只能证明该帐户于2008年1月22日取现x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已还给了彭某某,而证人杨某强、王莉均未证明吴某将该款还给了彭某某。吴某虽然陈述已将该款还予彭某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某系黄某乙的女儿,与黄某乙有利害关系,故仅有其证词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偿还的事实,黄某乙应当对其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黄某乙与彭某某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彭某某可以随时要求黄某乙偿还,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黄某乙提出某款已由其女儿吴某还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262.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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