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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高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74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某区X路X号院12A楼X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穆以萍、王学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与高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高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高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外,原告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高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高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高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8元及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龙兴业公司对高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二被告的关系及贷款数额、欠款数额:1、《贷款购车合同》2、贷款申请审批表3、《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内部划款通知单6委托付款授权书7、还款情况证明表8、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栏9、名称变更证明

被告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龙兴业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存在连带保证关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龙兴业公司对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龙兴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高某某销售中意牌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第一条);高某某交付不低于某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其余款项x元由高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

2003年1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第二条);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某置车辆,车型中意(第三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第四条);利率为月息4.185‰(第五条);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717.49元(第九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做如下处理:(一)要求乙方尽快改正,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三)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乙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乙方、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第十七条)。

2003年1月8日,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高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高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龙兴业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第六条)。

2003年1月8日,光大银行发放贷款x元。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高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龙兴业公司亦未全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高某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高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高某某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息。故光大银行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高某某追偿。其拒绝负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七角八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穆以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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