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岑某诉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2-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慈行初字第2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慈行初字第X号

原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莲,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慈溪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慈溪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所(略)。

第三人宋某,男,46岁,汉族,慈溪市通达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

原告岑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第(略)号裁决,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了甬公法(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慈溪市公安局的裁决,为此,原告岑某于2002年8月15日以慈溪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追加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4日下午,宋某方纠集另外4人把原告侄子岑某立打伤,晚饭后原告与岑某定、高某义、余焕章到宋某方家去评理,宋某见原告等到其家,就关门,岑某定喊开门,宋某不开门,岑某定爬围墙进入宋某,四个打手持铁棍站在围墙内,原告也随即进入宋某围墙,原告抓住宋某的手,叫宋某去医院看看岑某立的伤情,并拿出医药费,即被岑某、宋某飞拉散。原告并没有打宋某,宋某的手也没有出血,匡堰派出所的沈时伟从宋某家出来,叫我们相骂不要寻了,110警车马上赶到,把宋某叫来的四个打手带上警车,也通知我们去派出所,岑某定夫妻某即赶到派出所,四个打手已不知去向。直到2002年3月份派出所民警才叫原告去派出所,原告去过几次,至2002年5月28日被告才对原告作出处罚裁决,决定给原告治安拘留7天。原告认为该决定有以下错误:

1、宋某的手未出血,有匡堰镇卫生院病历记载为证,而被告采信的是4个证某的证某,与病历记录矛盾,应以病历为准。4个证某的证某不可采信。

2、当原告一方进入宋某时,被告民警沈时伟在宋某,并且不到3分钟110警车赶到,更值得一提的是,1月4日下午3时半左右匡堰派出所巩和平所长打电话给岑某立,叫岑某立还钱,公安机关可以越权插手民间借贷匡堰派出所的三次行动均在同一天三、四小时内如此巧合发生,宋某与派出所有串通可能。

3、若匡堰派出所确实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作出治安处罚裁决书,那么又为何事发后不立即作出,而是事隔4个多月,等到宋某所谓流血创口无法验证,等到宋某拿进3万元借款后,才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4、宁波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证某潘某杰在宋某家做工;岑某系宋某邻居,又是同事老搭档;宋某飞是岑某的外甥,宋某国在宋某家做工,这些证某与宋某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某也不是事发后马上形成,故其证某应不具有客观性而不能采信。

5、宋某与岑某立、岑某岳之间的纠纷已经双方亲友调解,岑某立已按约归还了3万元借款,宋某当场也表示不追究责任,有调解书为证。

6、慈溪市公安局对岑某的处罚与对宋某方的处罚,显失公正,责罚不当,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2002)(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1、匡堰镇卫生院于200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某一份,内容为:2002年1月5日,我院针灸科高某达医生出具的就诊者为宋某的病历及处方笺留档资料,经反复查阅本院医教处档案室没有上述档案资料,以证某宋某1月5日就诊的真实情况与公安局提供的书证某一致,慈溪市公安局认定证某错误。

2、匡堰镇卫生院出具的药品内部调拨单一份,内容为:伤科跌打片二盒,每盒售价为19.80元;云南白药胶囊二盒,每盒售价为17.30元;头孢拉定二盒,每盒售价为19.92元;合计114.04元,以证某公安局提供的宋某就诊医药费与实际不符。

3、宋某漕村村民赵纪忠、宋某军、丁华治、岑某军、陆未平、宋某洪6人的证某各一份,以证某案发时6人在场,证某赵纪忠、丁华治、岑某军、陆未平、宋某洪当庭作证,一致证某原告没有打过宋某。

4、慈溪市人民医院1月4日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发票,以证某岑某立被宋某方打伤,造成背部软组织挫伤。

5、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以证某岑某立背部受伤,功能受限、软组织挫伤,就诊药费722.4元。

6、皮上装一件,以证某岑某立被宋某方等殴打的另一个损害后果,皮上装被宋某方等人背部、腰部撕烂的程度,且与身体受害的部位吻合。

7、录音带一盒,浙江省移动电话话费清单一份,以证某匡堰派出所所长巩和平在1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致电岑某立,问其与宋某经济上的事,然后问岑某立在什么地方,以证某公安人员越权介入民间经济纠纷事实,巩和平否认1月4日下午致电岑某立,巩和平讲到打人不用关,听候处理,并告知岑某立有些事情(指宋某方拿凶器打人)不要说,没意思的话少讲等。

8、借条一份,以证某宋某与岑某立之间矛盾已经和解,岑某立所借3万元已经归还宋某,双方殴打及损伤一事一笔勾销,其中出面调停的是龚炳行、岑某惠,时间为6月10日。

9、岑某立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某被宋某方打伤的事实。

10、岑某定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某岑某立与宋某之间的矛盾形成过程。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辩称:2002年1月4日,岑某得知其侄子岑某立被宋某儿子宋某方打了一顿后,与岑某定等人于当天晚上赶至宋某家,翻墙进入宋某住宅,并用铁棍殴打宋某,致宋某手受伤,本局认为岑某殴打宋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对岑某作治安拘留7天处罚,定性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决定。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为证某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某:

1、公安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

2、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2002年3月20日出具的案件经过一份。

3、匡堰派出所2002年4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

4、匡堰派出所2002年4月26日告知记录一份。

5、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

6、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

7、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一份。

8、宁波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

9、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一份。

10、宁波市公安局对岑某、宋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上述1-X号证某,用来证某程序合法。

11、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某慈溪市公安局对岑某处以7天治安拘留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12、证某潘某杰的证某一份,证某岑某用铁棍打在宋某身上、手上出血。

13、证某岑某证某一份,证某岑某一棍打在宋某左手腕上,血被打出。

14、证某宋某飞的证某一份,证某岑某他们把宋某手上打出血。

15、证某宋某国的证某一份,证某岑某用铁棍把宋某左手腕血打出,戴着的手表被打破。

16、被告还提供了证某潘己、宋某、潘辛、潘壬、彭某、吴某、潘癸、高某、谢某、励某、孙某、岑某、高XX的证某各一份,证某上述证某均在现场。

17、宋某在1月5日匡堰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相应医药费发票,医药费为171元,证某宋某在该院针灸科治疗,诊断为左手腕桡骨骨膜损伤。

第三人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某。

庭审质证某:1、原告提供的1、X号证某,被告认为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X号证某。医院对正常的治疗,对病历记载,处方笺都应存档,而唯独本案第三人宋某的病历记录与处方笺未发现存档,对当时是否客观诊疗,难以认定。即使被告提供的病历卡真实,该病历记载第三人宋某主诉、医生诊断、处方用药均未提及左手腕出血,诊断为骨膜损伤。按照医院的调拨单,全部药品的价值为114.04元。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某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某应视为该证某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X号证某有五位证某当庭作证,证某原告并未殴打宋某,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2、13、14、15、X号证某,其中有三位证某指证某告用铁棍打在宋某手上,把宋某手上打出血。这两组证某相互对立,不能推翻对方的证某,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某存在一定的矛盾,被告据此证某,认定原告岑某殴打宋某,从而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裁决,证某不足,对该证某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某4、5、6、7、8、X号证某,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抗辩理由充足,对该组证某不予评述。4、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某,原告认为事隔数月才作出决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应确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有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4日下午6时半左右,案外人岑某定因其儿子岑某立被宋某方打伤,感到气愤,邀集其弟岑某、妻某、女某等人至第三人宋某家,见宋某家铁门紧闭,岑某定等人翻围墙进入宋某院内,撬开围墙栅栏,岑某等人进入。岑某定妻某等人砸坏铁树盆,进屋内砸碎茶杯等物。岑某与宋某发生拉扯,后经他人相劝、110赶到,平息事态。1月5日下午,宋某至匡堰镇卫生院针灸科诊治,宋某主诉:“昨天下午9时,因口角被人用铁棍击到左手前臂外侧桡骨远端逐步肿胀疼痛”。医生诊断检查结论为:左手腕关节及桡骨骨膜损伤,处方用药为伤科跌打丸二盒、云南白药二盒、头孢拉定二盒,被告提供了宋某该次诊治医药费为171.40元。2002年9月17日,匡堰镇卫生院出具证某,证某该院1月5日无宋某的病历及处方笺留档。匡堰镇卫生院医药库药品内部调拨单证某伤科跌打片每盒售价为19.80元、云南白药每盒售价为17.30元、头孢拉定每盒售价为19.92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1月4日岑某立的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发票、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皮上装一件、录音带一盒、借条一份等证某与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十七份询问笔录,仅有四个证某指认岑某殴打宋某并致其手腕出血,四份证某均未表述案发时的具体情节,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亦未提供相关物证某之佐证。第三人宋某在医院就诊时的主诉及医生诊断记载均未提及手腕被打出血,被告提供的证某药费与医院实际按处方用药药价存在较大差异,卫生院亦无宋某就诊的留档资料。上述证某间不能互为印证某成完整证某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客观性,亦难以对抗原告方当庭作证某五位证某证某,当庭作证某效力高某一般的证某证某,仅以现有证某,难以确定原告岑某殴打了第三人宋某。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对岑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某不足,对该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第(略)号对岑某7天治安拘留的处罚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利强

审判员周继元

审判员潘某明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某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