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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同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打闹,没有一点感情,特别是2008年2月12日,被告指示其娘家人殴打原告,砸坏家具,并于2008年上半年,偷卖原、被告在郑州共同经营的旅馆,将所得款三万元左右据为己有,2008年6月29日,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来,被告不思悔改,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三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婚后与河南省卫辉市一女姘居,才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长期劳累致使被告患高血压(极高危组),脑梗塞等疾病。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经常对被告毒打,2008年2月12日,被告娘家人到原被告家说事时,原告大骂致使发生纠纷,并非故意去殴打原告。因原告长期在外不归,被告无法一人经营位于郑州市的招待所,后经原告同意才将该招待所卖掉。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现金三万元。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两座房子,被告要求分一座房子,被告应分份额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被告现在有病,要求原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扶助费五年,共计x元,要求原告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个,桌子两张,双卡录音机一台返还。

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晓,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原告曾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另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请能否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归还x元现金及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扶助费x元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人民医院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卖招待所的钱用于治疗病情,另购买电动车一辆花费2800元。

2、2008年7月,被告在焦作市中医院(焦作市X村区偏瘫专科医院)病历及新乡市公立医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偏瘫,依病历需要经常复检治疗,并需要休息,临床为高血压,脑梗塞,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根据病情,原告应支付被告每月600元生活扶助费。

3、2009年3月28日,苏XX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网吧于2006年转让于他,原告得款x元,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平分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被告一直在家居住,还给原告搓澡,原被告最近一直在家共同生活,并一直同居。

经综合认证:因被告辩称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的该证据又无法证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为,被告住院不属实,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住院。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为,不同意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因为被告将招待所已卖,被告有钱,另外被告病情没有那么严重,经医院检查,被告病情已治好。

经综合认证:因被告证据1系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辩称被告住院不属实的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本身的效力予以认定。又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花费卖招待所的钱治疗自己的病情,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被告证据2显示被告病情并未完全治愈,原告的异议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患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晓,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原告曾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被告被诊断为患高血压病(极高危组),仍未完全治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至今达二十年,生育一子一女均已近成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因患病,需要照顾,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缺乏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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