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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洁诚洗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洁诚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洁诚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洁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潘某与洁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依协议约定,潘某向洁诚公司交付保证金l万元,加盟洁诚洗染,经营期限为自2007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保证金在潘某履行了加盟合同、并完成工作移交并没有遗留账务后满六个月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潘某向洁诚公司交付l万元保证金。2008年4月18日,潘某与唐辉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唐辉将融侨半岛商业中心1-X号门面一间的一半租赁给潘某,转让金5000元,租期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租金每月500元。合同签订后,潘某交付转让金5000元,并将该地点作为经营场所经营洗染业务。2008年11月3日,洁诚公司向潘某作出《关于取消潘某特许经营资格的决定》,其内容为:“2008年8月25日,南18亭加盟人潘某擅自关门停业营业,违反了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并于9月8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立即恢复营业,但至今仍未恢复营业,给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和后果。鉴于上述情况,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五款的内容及公司连锁网点管理制度,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取消潘某的特许经营资格,终止其加盟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08年8月至9月期间,潘某仍在从事洗染业务。

一审中,潘某诉称:潘某于2007年8月与洁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后依约经营。因经营地点不佳且竞争激烈,经营状况一直很差。2008年11月,洁诚公司以潘某擅自停业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潘某的保证金1万元。事实上,潘某一直在经营,只是生意实在太差。洁诚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使潘某租赁的经营门面失去了作用,已经交纳的5000元转让金也无法收回。请求判决洁诚公司退还保证金l万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一审中,洁诚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与洁诚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因并未有证据证实潘某擅自关门停业,故洁诚公司以潘某擅自关门停业为由,终止加盟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潘某无法履行加盟合同,进行洗染经营,洁诚公司应赔偿潘某所受损失。潘某所交的5000元转让金,应按其与唐辉所签租赁合同中,自加盟合同被终止之日起计算的未到期租赁期限占总租赁期限的比例,由洁诚公司赔偿给潘某,共计2275元。同时,加盟合同终止后,洁诚公司应将保证金x元返还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洁诚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保证金x元;二、被告重庆洁诚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转让金损失22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重庆洁诚洗染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洁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洁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即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潘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停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答辩:1、一审法院向洁诚公司送达了传票,洁诚公司没有到庭,一审程序合法;2、潘某一直在经营,只是生意不好。请求维持原判。

洁诚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与潘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连锁网点管理制度、收条、关于取消潘某特许经营资格的决定及洗染缴款单等证据,欲证明潘某从2008年2月起擅自停止营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洁诚公司的管理制度,洁诚公司可以取肖潘某的特许经营资格,已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擅自停止营业,不能达到洁诚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潘某没有异议,本院对洁诚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连销网点管理制度、收条、取消潘某特许经营资格的决定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潘某同意遵守洁诚公司的相关制度,其后决定对决定取消潘某的特许经营资格的事实,缴款单只能证明潘某在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1月期间有营业行为,而不能证明潘某从2008年2月起存在擅自停止营业的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完成工作移交,没有遗留帐务。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洁诚公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6日向洁诚公司送达判决书。邮寄地址均为洁诚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附l号,曾祥华作为代收人于2009年7月31日、10月18日分别签收了邮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通过邮寄的方式按洁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向其送达了诉讼、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地址与一审邮寄送达判决书及洁诚公司在二审签字确认的收件地址一致,洁诚公司收到了一审判决书证明其也应当收到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洁诚公司以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违反程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洁诚公司是否应当向潘某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潘某举示的《洁诚洗染衣物交接单》有发货人、押某某等人的签字证明,证明“南18亭”即潘某经营的洗染网点至2008年11月2日仍在经营,洁诚公司以潘某擅自停止营业为由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不予退还保证金,但其不能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潘某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洁诚公司已作出取消潘某特许经营资格的决定,潘某亦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双方均已实际行为同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移交,没有遗留帐务,目前也已期满六个月,符合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洁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262.50元,由上诉人重庆洁诚洗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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