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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万某于2003年5月24日与浅水龙公司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万某将其车牌号为渝x号的长安货车挂靠在浅水龙公司自主经营,经营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万某在每月的30日内向浅水龙公司缴纳规费350元(含国家养路费、税收等费),逾期未交,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另收取一万某的违约金。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止,万某差欠浅水龙公司规费x元。

一审中,浅水龙公司提出于2004年至2008年向万某四次催收款项,万某对此事实不认可,浅水龙公司未举示送达的依据。万某提出车辆被盗后已报停,却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

浅水龙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5月24日浅水龙公司与万某于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万某将其车牌号为渝x号的货车挂靠在浅水龙公司自主经营,经营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万某在每月的30日内向浅水龙公司缴纳规费350元(含国家养路费、营业税、及浅水龙公司的管理费),截止2008年12月20日,万某尚欠规费x元,浅水龙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万某:l、立即支付欠款x元;2、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万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某一审答辩:挂靠车辆已于2004年5、6月左右被盗,报案后已向浅水龙公司结清了所有相关费用,浅水龙公司过后就未催收过,现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车辆已报停,浅水龙公司的请求不能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与浅水龙公司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后,却未按约付清规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向浅水龙公司付清欠款的责任。但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对从起诉之日起二年前被告差欠的规费不予主张。万某提出车辆已被盗报停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浅水龙公司要求违约金1万某,对于万某的违约事实,约定明显偏高,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24个月的规费欠款8400元。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万某负担200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欠款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浅水龙公司在年审有效期届满之后才将车辆卖给万某,至今车辆仍登记在浅水龙公司名下,故挂靠合同系万某受欺诈而签订的;2、该车已经被盗且已报废,因浅水龙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而未向交管部门报停,其催收各种费用没有依据;3、浅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浅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浅水龙公司答辩: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万某没有提供车辆被盗或报废的证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万某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车牌号为渝x的长安货车于2004年6月在宝圣西路X号被盗。浅水龙公司质证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

2、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运输管理所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述车辆于2005年6月报废的事实。浅水龙公司质证认为,运管所无权证明车辆报废的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记录》,欲证明上述车辆2002年时年审有效期已届满,此后未再年审,本案涉及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浅水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车仍然在籍,因万某未将车辆和相关证件交给浅水龙公司,浅水龙公司无法协助办理年审,该证据不能证明挂靠合同无效。

对于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居委会无权对于车辆是否被盗的事实进行证明,而车辆是否报刻应当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证明,车辆是否进行了年审与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故证据1、证据2没有证明力,证据3不能达到万某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于万某已交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4年6月期间的规费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万某与浅水龙公司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某未按约向浅水龙公司缴纳规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浅水龙公司至2009年6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万某从2004年6月之后未再交付规费,但2007年6月份之前浅水龙公司应收的规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万某在一审中也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按两年主张万某应支付的规费共计84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万某上诉提出挂靠车辆已经被盗且已报废的上诉理由,但不能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在车辆被盗或报废后已经通知浅水龙公司终止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万某在二审开庭之后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明》载明“经我所民警调查,万某驾驶的长安货车渝x于2004年6月19日被盗,我所已立案侦查,目前该车未找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仅有该《证明》而没有相应的立案、破案材料印证,不能证明该车已于2004年被盗的事实,且万某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至于万某还提出买车时受欺诈的事实与本案挂靠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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