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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X村哨前嘴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2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就读于初三年级;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在初二年级;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唐某,在小学五年级上学。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酒后欧打原告,多次通过亲属说和,2001年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看在女儿身上又撤诉,2010年2月25日又酒后殴打原告,经公安派出所到场才逃走。被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三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婚姻关系,证明的目的是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的四份保证书,证明了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证明的目的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三、夫妻共同财产证明,证明了1、原、被告在北道德街有房屋已套价值13万元。2、证明原、被告承包果园13亩。3、证明原、被告有退耕还林5亩(经济林)。4、证明原、被告退耕还林用材林13亩。证明的目的是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亩经济林自从去年林业局都不再发钱,13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再有一年时间(没有林权证)。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造成离婚的主要过错都在我本人,我也对不起我妻子及孩子。如果离了共同财产和债务共同分割,孩子的抚养尊重孩子的意见,孩子的抚养费该我承担我愿意承担。

审理中,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

二、被告的四份保证书,证明了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三、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在北道德街有房屋已套价值13万元。2、证明原、被告承包果园13亩。3、证明原、被告有退耕还林5亩(经济林)。4、证明原、被告退耕还林用材林13亩。退耕还林补偿款再有一年时间(没有林权证)。5.拖拉机(时风牌手扶)一台、摩托车2辆(飞鹰牌已报废、豪爵125牌)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2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就读于初三年级;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在初二年级;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唐某,在小学五年级上学。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酒后欧打原告,多次通过亲属说和和好,2001年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又撤诉,2010年2月25日又酒后殴打原告,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后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共同财产:在北道德街有商品房屋一套价值13万元,果园13亩。经济林5亩。退耕还林用材林13亩,拖拉机(时风牌手扶)一台、摩托车2辆(飞鹰牌已报废、豪爵125牌)。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3.5万元,借丁树怀9000元,借王某华5000元,欠马发旗购房款x元,欠唐某芳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但在后来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僵化。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三个女儿,通过征求女儿意见,长女,三女儿自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女儿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孩子抚养应当考虑对其成长有利,本院认为长女,三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次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但也应当考虑生产生活实际情况,谁承担债务多以及抚养孩子应尽义务多在财产分割多为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儿唐某,三女儿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儿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北道德街X街商品房屋一套,果园13亩。经济林5亩。退耕还林用材林13亩,拖拉机(时风牌手扶)一台、摩托车2辆(飞鹰牌已报废、豪爵125牌)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3.5万元,借丁树怀9000元,借王某华5000元,欠马发旗购房款x元,欠唐某芳1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清偿。

四,被告唐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贵

人民陪审员员王某合

人民陪审员员李春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缑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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