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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0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和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J-x号轿车沿范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杜某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x号厢式货车相撞,被告人黄某某同车的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敬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黄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元、两人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胡某某抚养费x.5元和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x.5元的70%为x.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5000元,总合计为x.6元。

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拒不理赔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的情况下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民事赔偿请求数额同诉状数额。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J-x号轿车沿范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杜某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与被告人黄某某同车的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证实:昨天晚上八、九点钟,我驾驶着豫J-x号车由南向北沿着人民大道行驶,走到中原路红绿灯处,一辆小车从西向东驶过来,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高某某证实:晚上吃完饭,黄某某开车送胡某某去金悦宾馆住,走到中原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黄某某的车被一辆从南向北的车撞了,出事后,我昏迷了,第二天才醒过来。

(3)证人张某某证实:当时是黄某某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胡某某坐在后排右边,高某某和刘某坐在胡某某的左侧。发生事故时大约是晚上九点多钟,黄某某开车由西向东沿着中原路行驶,走到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我看到红绿灯只有黄某闪,没有红绿灯亮,黄某某停了停车,向西边看了看,没看见有车,就开着过十字路口,当车快开过南北路时,我感觉着从南向北驶过来一辆车撞到黄某某开的车上,随即我就昏迷了。

3、书证,(1)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X号: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的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血乙醇检验报告:黄某某血乙醇浓度为39.50㎎/100ml。

(3)黄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微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核定载客:4人。

(4)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微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5)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胡某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6)黄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另查明:2009年0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x号轿车与杜某敬驾驶的豫J-x号箱式货车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x元,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6日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得赔偿款项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元、两人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胡某某抚养费x.5元和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5元。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为x.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为x.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胡某某死亡证明。

3、胡某某住院记录。

4、医疗费单据x元、交通费单据1000元、住宿费单据1000元。受害人胡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误工请假条、工资表)。

5、王某某、胡某某的户籍本。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的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为x.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为x.6元。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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