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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信阳市浉河区X乡企业办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以下简称新滚石大剧院)、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乡资产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滚石大剧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静秋,上诉人五星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留芳、马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五星乡资产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五星乡资产公司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X路原五星电影院房屋,租赁期限为6年。合同约定出租方自2005年8月9日起将租赁财产交给承租方至2011年8月8日止;自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8日,年租金为18万元,自2006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每年租金为19万元,承租方须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出租方在合同签订时保证水电的正常使用,负责屋面漏水的维修。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日按年租金的0.5%承担违约金,逾期30日,承租方除补交租金和违约金外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缴纳第一笔租金6万元,截止2007年7月1日共支付给原告现金22.5万元,(含以其门票抵偿房租5000元),下欠租赁费被告李某某以原告五星乡资产公司未及时修缮租赁房屋致屋面漏水,2007年7月13日其设备被房屋漏水淋湿造成损失原告五星乡资产公司应当赔偿为由未交。为此,原告五星乡资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起诉之日拖欠租赁费x元;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返还房屋及财产之日占用财产的费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年租金的0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认为,合同应当在符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由双方自愿签订履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付及付款期限和合同签订的时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即双方所约定的期限是在合同未签订时,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均有过错,但双方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履行修缮房屋的责任,被告也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提出其拖欠房租系原告不修缮房屋造成,但未能提供出其在2005年10月18日前通知原告修缮房屋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5年10月18日止的违约金。由于双方部分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一定违约行为,但违约部分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占用财产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二、被告李某某、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承担4300元,原告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

新滚石大剧院上诉并答辩称:五星乡资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对房屋屋面漏水进行修缮,上诉人拒绝支付2007年的部分租金是正当合理的权利,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截止2007年7月1日共支付现金及门票22.5万元,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合法有据,新滚石大剧院已投资近400万元。五星乡资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维修屋面漏水,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星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新滚石大剧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从第一年就开始违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解除财产租赁合同,改判新滚石大剧院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支持五星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滚石大剧院上诉称拒付租金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本案合同中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于法无据。新滚石大剧院在2005年度全年总付了9万元,下欠9万元;2006年度全年付了13万元,下欠6万元,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承租方须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出租方在合同签订时负责屋面漏水的维修。上诉人新滚石大剧院、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承租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拖欠租赁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新滚石大剧院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五星乡资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维修屋面漏水,造成新滚石大剧院部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新滚石大剧院、原审被告李某某支付部分违约金也无不当。鉴于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兼顾双方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审驳回上诉人五星乡资产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诉请也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新滚石大剧院、信阳市浉河区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开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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