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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宁×、宁×意、宁×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宁×、宁×意、宁×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5)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宁×、宁×意、宁×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宁×、宁×意、宁×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东侧征得93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宁×红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块土地占用开办沙场。后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对该地开发时,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多次找宁×红协商让其搬出沙场,宁×红则以该土地的前任开发商欠其钱为由,要求刘某对其补偿损失后再行搬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刘某决定自行组织搬迁该沙场,并让他人制作了印有“护卫队”字样的袖标,购买了铁锹把若干,联系了推土机一台。200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带领推土机和其他戴袖标、手持铁锹、钢管的人前往沙场,在沙场入口处遇到了被害人宁×洋、宁×涛和刘×明等人的阻拦并发生争执,刘某一方的人手持铁锹、钢管对被害人宁×恩、宁×洋、宁×涛等人进行殴打,宁×恩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8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宁×恩系生前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宁×洋所受损伤为轻伤,宁×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由于宁×恩被害身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华已收到被告人刘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宁×恩生前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漯河市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证实,宁×洋损伤程度为轻伤;宁×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证人裴××证言证明,案发前其和刘某的妹妹刘×将60个印有“护卫队”字样的红袖章及90根铁锹把送到工地筹建处。案发当天有很多人到工地处,有人带的有刀。后刘某和对方人员发生争执,刘某说“推土机上,手拉手拦住他们,不中了给他们打”,后双方发生了打斗。

证人刘×证言证明,刘某让其制作了袖标及购买了铁锹把。

3、证人宁×洋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搬迁沙场和刘某发生争执,刘某一方的人员用铁锹将其打倒在地。

4、证人穆红×证言证明,案发的前一天晚上其和刘某、赵×辉、赵×将王×及另外三人安排在宾馆,刘某将打架的事交给王×去办,王×让一个人去许昌带人,案发当天王×带领20多个人到了工地。

5、证人赵×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跟着胖赵辉(赵×辉)去的打架现场,姚××、穆大×、小×、王×领去的有人,裴××给去的人发了红袖标。听刘某说“走走,开始进场了,进屋拿住铁锹”。还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见到王×。

6、证人李×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一个穿白衬衣的人和一个女的走在最前面,在沙场口有五六个人不让进,那个女的和对方吵了几句,然后拐回来对穿白衬衣那人说了几句话,然后穿白衬衣的说了一句“打”或“上”之类的话,前面的人就开始打对方的人。

证人王×、张×、汪×、陈×、张××、史××、汪××、李×、赵××、陈×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受他人指使到案发现场,一个女的与对方发生争执,随后那个女的带领的人殴打了对方人员。

7、证人王×、叶××、谭×证言证明,2004年9月22日上午,有个女的租用其铲车到案发现场,后发生了打架之事。

8、提取在案的自制砍刀、钢管、铁锹把、铁锹等物品经被告人刘某当庭辨认,刘某供认在案发当天曾见到过上述物品。

9、证人宁×红证言证明了其开办沙场的情况及刘某通过人协调让其搬迁沙场的情况。

10、证人赵×证言证明,宁×红占用刘某征得的土地作沙场使用后,管委会多次协调搬迁未成。

证人轩×、高××证言亦证明了帮助刘某进行协调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在与宁×红多次协商让宁搬迁沙场未果的情况下,让人购买了袖标、铁锹把,租用了推土机意欲自行搬迁沙场以及在案发当天因搬迁沙场与宁×洋等人发生争执,其一方的人员将对方人员打倒在地的情节。被告人刘某还供述了在案发前一天晚上曾与王×在宾馆见面及案发当天王×带人到现场的情节。

此外,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民事赔偿手续、有关户籍证明、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宁×、宁×意、宁×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理由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组织行为;2、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3、本案真正的组织者和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宁×恩死亡、宁×涛轻伤的责任人以及该案实行犯和刘某是何关系等关键事实未查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与上诉人位××、宁×、宁×意、宁×华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其所取得的土地被宁付红占用,多次协商让宁搬出无果的情况下,决定自行清场,并事先准备了袖标、铁锹把、推土机等工具。案发当天,刘某组织人员到现场,在遇到阻拦后,即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清场,致人伤亡。刘某应对其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虽有涉案人员在逃,但不影响对刘某的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组织多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清理被占土地,殴打阻拦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刘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殿福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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