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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001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因发现漏罪,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侦查。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在香港成立香港金源公司,同年3月刘某以香港金源公司和虚构的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为发起人,在河南省信阳市成立了信阳金源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

200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以信阳金源公司投资信阳市浉河区X乡杜河坡树洼铜矿并已取得该矿的勘探权为由,向香港裕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害单位)提供大量虚假资料,并谎称能取得该矿的采矿权证,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诱使被害单位投资该项目。2006年6月30日,刘某代表香港金源公司、信阳金源公司与被害单位签定了《有关认购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之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信阳金源公司在2006年11月6日之前取得杜河坡树洼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被害单位在协议签署时支付定金150万元港币。2006年7月5日,刘某取得被害单位所付定金150万元港币。此后被告人刘某未履行协议并与被害单位中断联系,其获得的150万港币至今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柯××关于代表被害单位与刘某签订认购协议后将150万港币的转帐支票交给刘某、后按刘某提供的所有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发函要求其按协议履行时函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通过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的证言;证人郭××关于介绍刘某与被害单位认识后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后被害单位向刘某开具一张150万港币的转帐支票作为定金且该支票已兑现、后被害单位及本人均不能按原地址与刘某取得联系的证言;证人郑××关于2001年为刘某办理的探矿权证已于2004年到期且直至案发也没有批准延续、无法确定刘某所称矿区有无开采价值及已于2007年初就停止为信阳金源代理申办工作的证言;证人彭××关于于2004年与刘某合伙开矿及成立信阳金源公司、2005年6月与刘某闹矛盾后就不知道刘某开展什么业务及2006年9月以后通过原来的手机号无法与刘某联系的证言;还有被害单位与被告人刘某签订的《有关认购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之协议》、被害单位开具的有关150万元转帐支票交换记录及结算单据、刘某向被害单位提供的虚假信息资料、被邮局退回的被害单位邮寄给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在公司的律师函、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其代表香港金源公司和信阳金源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投资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150万元港币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150万港币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被告人刘某犯抽逃出资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港币150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隐瞒、编造虚假信息,向被害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收取被害单位的150万元用于购买矿山设备,其并没有中断与被害单位的联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以香港金源公司和虚构的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成立的信阳金源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隐瞒了合同主体及资金构成的基本事实;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刘某向被害单位提供的多份材料系伪造,其还向被害单位隐瞒了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涉案铜矿采矿权证等事实,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刘某因诈骗其他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进行追逃,刘某在被追逃期间又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在取得150万元港币后又逃匿,其称将该款项用于购买采矿设备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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