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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20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告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原告高某某祖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澜欣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郭某某、被告孙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跟随祖父、祖母在(略)新华旅社居住,二被告合伙开办砂锅摊,同在该旅社居住。2010年6月4日下午,二被告将煮熟的高某锅放置于原告居住的门口南约0.5米处的过道上,原告绊倒到高某锅内,将原告面颈部前躯干及左上肢烧伤。原告随即购买“烧伤一号药”并输液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以无钱为由,对原告就不再理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574.18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x.1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高某某摔入高某锅内被烧伤,二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阳一五一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烫伤后于2010年6月7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2010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复印件,因未看到原件,无法确认其真伪。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被烧伤后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1人陪护的事实,并且“病案”与“出院证”载明的入院、出院时间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安阳一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74.1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安阳一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对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认为不是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被烧伤后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74.18元的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不是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的异议,因该“发票”所载日期及所购药品,能够与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病案”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此发票为有效证据。

3、2010年6月21日,(略)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日薪为15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日工资150元的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以证明原告因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4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40元的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存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某跟随祖父、祖母在(略)新华旅社居住,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同在该旅社居住并合伙开办砂锅摊。2010年6月4日下午,二被告将盛有热高某的铁锅放置于原告居住的门口南人行通道上。原告高某某在奔跑中不慎摔入高某锅内,致使原告面颈部、前躯干及左上肢15%深Ⅱ°-Ⅲ°烧伤。原告随即购买“烧伤一号药”涂抹并输液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6574.18元、交通费140元,其中二被告支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在共用的人行通道上放置盛有热高某的铁锅,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对从此处通行的他人造成伤害,特别是明知同在一个院内居住的高某某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实施此危险行为,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以至于发生原告高某某奔跑中不慎摔入高某锅内烧伤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仅有四岁的儿童,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被烧伤,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可相应地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其中的10%责任,二被告承担其中的90%责任较适宜。对原告高某某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医药费以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即6574.18元;护理费即1人×150元×24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4天×30元=720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140元,对于原告要求27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x.18元。二被告承担其中的90%即9930.76元,但二被告已支付1000元,应予扣除,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0.7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30.7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宋晓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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