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X乡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7日向我借得现金十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但一个月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人也联系不上。我于2006年11月19日在郴州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只写了张限期还款条,之后并未还款,人又联系不上。2008年8月24日我在龙形市中学找到被告再次要求还款,被告再写了一张还款协议后仍未还款,到如今一分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3、限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限期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

4、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在2005年12月17日向其借得现金10万元不是事实。当时我收到原告10万元是用于煤矿入股。原告自愿入股10万元,不存在任何口头约定,我当时写了张收条给原告,因此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收款,我只是经手人。2006年11月19日原告与另外三个人采取黑社会性质的语言和行为威逼我,我没有办法按原告的意思写了个限条。2008年8月24日,原告带人开车到龙形市中学找到我,威胁我说,如果我不还钱,就把我废了,我只有按原告的要求又写了一个还款协议。2006年我与原告的侄儿、外甥都在一起呆过,2007年到2008年我还在上班,根本不是原告说得人联系不上。我可以划10万元股份给原告,利息和期限根本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写,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对该证据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提出申请,也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该号证据与被告无异议的3、X号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2006年1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其还款,被告写给原告一张限期还款条,之后并未还款。2008年8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又写给原告一张还款协议,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双方形成的贷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并未借原告款只经手收取原告10万元为其入股,并在原告威胁逼迫下写下限条和还款协议的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均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而被告亦否认约定过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而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以限条形式承诺5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但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20日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李某某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功

审判员朱泽圣

审判员熊温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