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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8日在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下一女孩,取名邓某珍,如今将近两岁。由于被告好赌成性,不务正业,经常说谎骗钱,不顾家庭,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由于偿还赌债等原因,被告欠下原告父母4360元及原告二哥800元。双方于2008年3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至今,原告现对被告已彻底死心了,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偿还其父母及二哥的债务。

被告欧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晴萱于X年X月X日出生;

3、保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要改过自新,但都没有做到。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张晴萱。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于2008年3月份外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在外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以及将来是否还有和好可能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由于被告的外出导致夫妻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被告已彻底死心,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张晴萱,夫妻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由于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且二者均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张晴萱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及其二哥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邝永田与被告张艳军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晴萱由被告张艳军抚养,原告邝永田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直至小孩成年。其间,原告邝永田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邝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邝永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代理审判员黄治国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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