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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贸化工公司与凌波化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28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欧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贸化工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区X镇新安鸡龙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欧贸化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欧贸化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常州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凌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波化工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凌波化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贸化工公司与被告凌波化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贸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凌波化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网上删除侵权内容)、消除影响(在省级化工类报刊刊登道歉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凌波化工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凌波化工公司确认其在“中华涂料网”、“万国商业网”、“中国化工信息网”、“中国企业黄页在线”网站上将武进市欧贸实业公司(现为常州市欧贸化工有限公司)表述为其下属企业与事实不符(现凌波化工公司已将上述网站的涉案错误信息予以删除)。

二、凌波化工公司应于2005年10月30日前在《常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该声明的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三、凌波化工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5日前向欧贸化工公司支付取证费用1000元。

四、欧贸化工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凌波化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欧贸化工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凌波化工公司2005年10月15日前将案件受理费1000元支付给欧贸化工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正生

审判员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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