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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8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因无钱上网,先后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窜至麻阳县城多个社区行窃,盗窃电动车四辆,摩托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梅杰(另案处理)共谋行窃,于是二人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家属区楼下,发现该楼下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一辆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二人遂将该车笼头电源线剪断,点火发动该车,将此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一女村民,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2、2009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梅杰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房改办综合楼前面的人行道边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并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另一女村民,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3、2009年8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梅杰、滕建(已判刑)、滕志强(另案处理)在麻阳县城“蓝天网吧”共谋行窃。随后,四人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民族中学对面发现一辆金城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边的树下,四人遂上前将该摩托车笼头锁用起子撬断,试图将该车发动盗走,后因无法发动该车,四人便将该车推往麻阳县城火车站。当行至麻阳县城火车站旱山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四人便将该车丢弃后仓皇逃走。

4、2009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征稽所家属区楼下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杨秀珍,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5、200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文化馆家属区楼下将被害人张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褐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陈某将该被盗的电动车骑往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被盗的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周某被盗的蓝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4.2元,被盗的金城铃木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6元,被害人薛某某被盗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红被盗的紫褐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4元。被害人薛某某、张红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起子、被盗车辆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乖乖兔牌电动车保修单复印件、领条、(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犯梅杰、滕建、滕志强的证言、证人杨XX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周某、薛某某、张某某陈某,本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父亲陈某军系个体司机,母亲欧连香在麻阳县城一砖厂务工,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被告人陈某顽劣厌学,小学未毕业便辍学在家,平日里喜欢到网吧上网游戏,由于其父母亲忙于生计,对其疏于教育管理,使其迷恋网络游戏,且时常与一些社会青年混迹一起,很少回家,染上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气。这次犯罪系其平日里无钱上网,加之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便萌发盗窃的贪念,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四辆、摩托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对于未成年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科刑时适用从轻处罚。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的成长轨迹,一方面被告人早年辍学,过早混迹于社会养成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加之自身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自控力差,资金困难则铤而走险。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家长忙于生计,缺乏对自控力差的被告人正确引导和有效管束,最终使被告人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本案的审判,本院希望被告人陈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自己、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并加强法制学习,使自己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告诫被告人的家长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生计时,应对自己的未成年人子女多一份关心关爱,多一份教育疏导,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钱绍雄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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