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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绍民初字第1731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绍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男,绍兴市X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庄公司),住所地绍兴县X街X路老市场西交易3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为与被告凤凰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2002年7月17日证据交换,于8月1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凤凰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12月20日;2.原告的年薪为54,800元,每月领取月薪2400元,余额年终结清,奖金10,000元至50,000元,分两次结清;3.试用期为两个月,如果录用按合同执行,如落选只领取月薪和费用合计6000元;休假按一个月二天计,工作需要除外,春节期间照常放假,如月休未休者可合计一次使用,工资照发;4.合同期间原告因故离开,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不得享用奖金。因故开除者一样不享用奖金。合同还对工作内容等作了约定。原告被聘用后,遵纪守法,积极工作,圆满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和被告分配的其他工作任务。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长达14小时以上,在近3个半月的在职时间中,休息天和法定假日加班高达28天,但在职期间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只有2400元,然而意想不到的是在2002年4月1日晚,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知已被解聘,4月2日上午原告正式接到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签署的《关于解聘顾某总经理助理的决定》的通知书,解聘理由是“对公司业务不熟,与员工关系不融,不能满足公司工作需要,不能胜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原告被被告无故解聘后,多次找被告交涉,并要求结清被克扣的工资、赔偿损失,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部分无效的格式合同。因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两个月违反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合同期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的规定。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违法,根据劳动法规定,在法定条件下用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而且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也应转岗或培训,原告已超过试用期,证明原告是胜任工作的。原告认为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必须按约定支付,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时,应一次性付清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而被告在原告3个半月的工作时间里,只发给2400元工资,因此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在职期间被克扣的基本工资14,190.18元(即54,800元/年薪÷12÷20.92天/月法定工作天数×76天工作数-2400元已领工资);在职期间被克扣的奖金15,137.03元(即50,000元/年奖金÷12月÷20.92天/月法定工作天数×76天工作天数);在职期间原告休息天和法定假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2,660.93元(双休日加班26天,元旦、春节加班各1天,即54,800元÷12月÷20.92天×26天×2倍+54,800元÷12月÷20.92天×2天×3倍),以上二项合计41,988.14元;根据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因被告克扣工资,需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10,497元(即41,988.14元×25%);根据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被克扣工资5倍的赔偿金262,425.70元;根据劳部发(1995)X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中第17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即自2002年4月2日至2002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期内应得的工资收入39,729.13元、奖金36,249.20元、加付25%的赔偿费用18,994.58元,合计94,972.2l元。以上累计被告应支付原告409,883.7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书面证据:

1.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了劳动关系,及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

2.2002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的解聘顾某总经理助理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于2002年4月2日由被告公司李春娥交给原告,证明被告解聘原告的事实,及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聘违法,需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

3.2002年4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姜朝树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在公司期间与公司发生的一些事情进行了协商;

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均加盖了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凤凰庄布行印章(以下简称凤凰庄布行),可以证明上述行为确系被告的行为;

4.200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姜朝树签订的移交手续单一份,证明被告解聘原告的日子,原告在公司工作的内容;

5.2002年3月8日由原告签署意见的被告公司库存情况质量反馈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业绩;

6.2002年1月21日、3月6日的固定电话保证协议书二份,因被告安装电话由原告提供保证,证明原告工作业绩;

7.2002年3月27日以公司副总经理王春艳名义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纺城分局交纳的房屋装潢款收据一份,交款由原告代办,发票尚未及报销,证明2002年3月原告尚在为公司工作;

8.解聘原告后由被告出具的财务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载明了原告的月薪,已领工资,证明原告月薪的金额为4560元,领取的金额为2400元;

9.原告请假条复印件一份,请假条载明原告向被告请假一天半,证明在三个半月工作期间,原告只休息了一天半时间;

10.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摘抄件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及企业经营时间变更情况;

11.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凤凰庄公司辩称,1.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1年12月20日凤凰庄布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凤凰庄布行是未经注册的单位,因当时签订合同时凤凰庄公司印章不在,故用了凤凰庄布行的印章,但实际用工主体是被告,此后被告并未用凤凰庄布行的印章。被告聘用原告后发现原告不能胜任总经理助理职务,经转岗作仓储主管,但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工作能力太差,不胜任仓储主管之职,因此被告决定解聘原告,并已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不存在无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3.原告在职期间已领取工资19,400元,其中向公司借支15,000元,按规定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因此不存在克扣、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原告诉称在职期间加班不是事实,被告公司按正常的休息日休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书证及五位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12.2002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顾某总经理助理的决定》一份,证明因原告不能胜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在试用期内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13.2002年1月23日被告公司财务主管李春娥、办公室负责人对原告试用期满续聘评定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各项表现被评定为不及格、评定意见为换岗;

14.证人王春艳的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不胜任总经理助理故予以解除合同的事实;

15.证人何某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能胜任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公司决定予以调岗的事实;

16.证人王莉燕的证人证言,证明王莉燕于2002年1月21日将《关于解除顾某总经理助理的决定》在公司办公室里交给了原告及于同年2月28日在公司写字楼将《关于解除顾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交给了原告;

17.2002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本人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公司作出了搞好管理、完成目标的承诺;

18.2002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顾某转岗代仓储主管的决定》一份,证明在原告本人作出承诺后,经公司股东讨论决定对原告予以留用并转岗作仓储主管的事实;

19.证人李春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仓库工作的事实;

20.2002年2月2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顾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于2002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依法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21.2002年2月27日被告公司仓库经营部负责人姜朝树出具的《关于顾某任仓库主管以来的评定》一份,证明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

22.2002年2月27日被告公司仓库经营部负责人姜朝树对原告转岗续聘评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自任仓库主管后工作表现被评定为不合格,评定意见为解聘;

23.证人姜朝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仓库工作不负责,不胜任主管工作的事实;

24.2001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工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第一个月合同工资2400元的事实;

25.凤凰庄公司职工工资借支表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2002年2月份工资2000元的事实;

26.2002年2月5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15,000元及原告及承诺从工资中扣除借款的事实;

27.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二页,证明原告的借款自公司财务支出的事实;

28.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纺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凤凰庄布行从未经注册的事实;

29.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11月3日至2002年8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告主要提供了证据1来证明。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凤凰庄布行”的印章,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28,可以认定凤凰庄布行是未经注册的单位但被告在使用该印章,同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为被告,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被告根据该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其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0、29,可以确认被告享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但查该合同中部分条款违背了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第四条中一个月休假二天,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223-作时间的规定》中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因此除上述关于休假部分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28、29,因双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02年4月1日违法解除合同,主要提供了证据2、3、4,被告主张已依法提前一个月于2002年2月28日解除合同,主要提供了证据12—23。现审核如下:

(1)对证据2被告认为未出具过,证据3、4认为未委托姜朝树与原告进行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但对姜朝树的签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2、3系复印件和传真纸上加盖“凤凰庄布行”印章的正本,证据4系原件。证据2、3加盖有“凤凰庄布行”印章,根据证据1可以认定该印章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证据3、4有被告公司职员姜朝树以公司代表身份的签名,查上述证据内容均涉及原告被解除的事实,因此证据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结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对证据12—23,原告均表示异议,对其中的书证认为始终未收到过,对证人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相互之间有矛盾,证据12、14载明在1月20日已解除合同,但证据13表明1月23日经李春娥等人评定为换岗,且表明原告此时的试用期已满,但实际此时试用期并未届满,证据15也表明是调岗,证据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对于是否已将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这一重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6是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

证据17的承诺内容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被告以证据19来印证证据18,以证明原告转岗的事实,但证据19只能证明原告在仓库工作的事实却并不能证明转岗的事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来印证证据18,因此证据18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同理被告以证据21、22、23来印证证据20,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公司的相关奖惩考核和岗位责任考核等制度,因此部门负责人评定意见为由即作出解除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据以证明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16系孤证;

最后,被告提供的证人中何某忠系被告的股东、王春艳系副总经理、李春娥与姜朝树等人系被告在职的部门负责人,均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据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2—23依法不能认定,由于这些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故证据2、3、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因职工不能胜任工作而需解除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被告于3月31日作出决定,4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4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应予认定。

三、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以证据5、6、7来印证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内容及2002年3月尚在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5、6能与证据3、4相印证,可以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进一步可以证明原告在3月份尚在工作的事实。

证据7系原件,其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代办的事实,不过从原告能持有该证据可以推定原告在3月份仍在为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上述证据5、6、7予以认定。

四、关于被告克扣、拖欠工资。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告只发放了2400元工资,其他均被克扣或拖欠,提供了证据8;被告主张已发放工资4400元,同时扣除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已领工资19,400元,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提供了证据24—27。现审核如下:

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能认定。

证据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但认为是2002年1月份工资且被告以借支方式支付工资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表明工资以借支方式支付,但双方对支付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查该工资借支表未注明月份,根据工资应每月发放的规定,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2月份工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2002年1月份工资,被告主张不能认定。

证据26原告对其本人书写部分无异议,但认为李春娥书写部分是事后被告添补上去的,并认为借款是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所借,不是如被告主张的是向被告公司所借。查该证据共三部分组成,其中2002年2月5日部分由原告书写,载明向“朋友何某借款15,000元,从年薪或现金归还”;第二部分是何某书写,时间是2月6日,内容为“同意借支,何某”;第三部分是被告财务主管李春娥于2月6日书写,载明“顾某2月6日的借款,按公司规定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同时被告为印证借款是向公司所借,还以证据27来印证,原告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只能看出何某借给他的款项是何某从公司支取的,但这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本人所写部分无异议,故借款关系应予确认,不管原告是向何某个人还是向被告所借,该借款关系与本案系属两个法律关系且三方在借款时并未达成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协议。综上,对证据26、2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五、关于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26天,元旦、春节各加班1天,提供了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按双休日休息,元旦、春节也未加班。

本院对证据9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只休息了l天半,现被告持有异议,故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按双休息日休息的证据。

六、关于仲裁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原告作公司总经理助理,200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凤凰庄劳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一年;年薪54,800元,其中每月支付2400元,余款年终付清,奖金按分工、工龄及有关岗位奖惩制度按10,000元5550,000元计,年终结清一半,余额次年第一月结清,无故不上班者余额不付;试用期两个月,若未录用则支付6000元;一个月原则上休假二天,工作需要除外,春节期间照常放假;合同期间原告因故离开,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不得享用奖金,因故开除者一样不享用奖金;合同还对原告的工作内容等作了约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与原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并加盖了凤凰庄布行的印章。合同成立后,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并领取了两月工资合计4400元,2002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解聘顾某总经理助理决定》一份,但加盖了凤凰庄布行的印章,决定载明顾某在公司工作试用两个月以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与员工关系不融,不能满足公司工作需要,不能胜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经研究决定从4月1日起,辞去顾某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今后公司不再留用他职。同年4月2日原告收到该决定,当天与被告公司代表姜朝树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手续清单一份同一天原被告就原告在职期间所经手的工作作了协商,主要是有关原告担保的电话费用问题,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协议一份,姜朝树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名,协议也加盖了凤凰庄布行印章。2002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奖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前述凤凰庄布行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但在被告公司住所悬挂有凤凰庄布行的匾额,另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4月1日共计法定休息日30天,被告公司原经营期限至2002年1月底,后被告依法变更经营期限至2002年8月31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是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合同,是否克扣、拖欠工资;原告是否加班,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争议问题关系到被告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劳动合同及非经法定程序擅自解除合同,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订立的,虽然在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加盖了未经登记注册的凤凰庄布行的印章,但该合同上用人单位一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系被告且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又多次使用凤凰庄布行印章代表被告,故本案所涉合同实为原被告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基本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但该合同中部分内容即合同约定的休假按一个月二天计算,违反了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应确认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合同中试用期两个月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违背了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但并不违背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支持。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以原告不胜任总经理助理工作为由于2002年3月31日作出辞退决定,通知4月1日起解除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且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以作出辞退决定的法定事实,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解除合同违法,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试用期内已解除双方合同,此后原告又转岗仓储主管,在原告不胜任工作情况下提前一个月辞退,此辩称不仅前后自相矛盾,如李春娥等人于1月23日作出的试用期满后的评定意见,实际1月23日原告的试用期尚未届满,还有转岗后又不重签合同,仍照原合同履行,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合同后转岗等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克扣、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是否加班。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所谓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无故拖欠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示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时间,除第一个月(即2001年12月份)按约定支付外,第二个月(即2002年1月份)支付了2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减400元有正当理由,应属劳动法规定的克扣工资;第三、四个月(即2002年2、3月份)被告以已解除合同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向其借款,应在工资中一并扣除为由分文未付,因该借款与本案劳动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一并扣除,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属无正当理由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共计26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原则上每月休息二天,虽然该约定无效,但在未确定无效前,双方均按此履行,鉴于该实际情况,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的二天休息日实未休息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按约定已每月休息了二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正常双休日在休息,因此其他双休息日应视为原告加班,共计22天,原告主张26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及合同约定元旦、春节是法定节日,应视为休息,现原告主张元旦、春节在加班,应提供证据,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元旦、春节加班,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起算,且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原告认为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效一直中断,故未过仲裁时效,但被告否认,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对原告有利,故原告认为一直主张权利,时效中断,不能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自2002年6月4日仲裁时才明确向被告提出了请求,同时原告主张的克扣、拖欠工资,属连续侵权行为,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胜任工作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即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原告按约定日期应得的工资即为月薪2400元,至于奖金按合同规定尚未到发放时间,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克扣和无故拖欠了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合计5200元,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原告应得的被扣及拖欠工资报酬5200元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按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时,应一次性付清工资,故被告在4月1日辞退时对原告应得的年薪及奖金余额应该全额结清,以此为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发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只有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时,才产生一次性结清工资之法律行为,现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原告此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二倍的加班工资报酬,现原告加班22天,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及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原告应得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上述应得工资收入也即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对于该项损失的认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1年11月5日函复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精神,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也即在无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可得的工资收入。结合本案,被告于2002年4月1日起违法解除原被告合同,致使原告能提供正常劳动而不能提供,自此应计算停工损失,原告诉请赔偿停工损失并加付赔偿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该损失应计算至何某,应视原告的实际停工时间而定,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分析,最迟在起诉时已可推定出原告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这点从原告在庭审中的明确陈述得到了印证,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已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权,被告却自始坚持双方已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自起诉时已应该知道此后的损失非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系原告不愿再为被告工作,因此起诉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将停工损失计算至合同期满,没有依据且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在停工期间已另行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的停工期间认定为自辞退之日至起诉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同约定的剩余工作期限内的应得工资收入,本院不能支持,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原告至2002年6月起诉时应得的停工损失标准是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被告应以此标准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对于奖金,即使原被告按约履行,也要到年终才能结算,故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年薪与奖金全额为标准来计算停工损失不当,本院不能支持;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致使原被告实际上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诉讼中实际已终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规定,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现原被告劳动合同已实际终止,故被告应付清原告应得的尚余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全年的工资收入为54,800元,奖金约定为1—5万元,合同对奖金只规定了原则上的分配方案,诉讼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分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5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可得的全年收入为69,800元,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限及停工时间共计6个月,原告应得的收入总和为34,900元,扣除月薪后,即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资。关于原告主张适用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上偿总和五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该处罚办法系行政规章,执行主体是劳动监察部门,且不属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不能适用,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五倍赔偿金,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顾某在职期间被克扣、拖欠的工资,5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合计6500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00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7500元;支付原告休息日双倍加班工资报酬12,234元;支付解除合同的剩余工资报酬19,300元;以上累计被告应支付原告45,5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原告负担9416元,被告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来新

审判员陈黎晓

代理审判员陈吉青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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