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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丁某某,女,28岁。

被告刘某某,男,26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2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古历11月举行仪式结婚,于2005年04月2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实属草率结婚,婚后才知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女儿刘某慧;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结婚证一份。该证据显示:丁某某与刘某某于2005年04月27日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明材料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古历11月举行仪式结婚同居生活,于2005年04月2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慧,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生育一女,但被告随其父母在外务工三年有余,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视法律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培雨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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