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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吕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28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3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3月0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古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订婚至举行婚礼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600元、小帖礼2000元、大帖礼8888元、摩托车款5000元、共计x元。另被告以结婚后需翻建房屋为由,通过媒人索要建房款x元,至今仍被被告占有,也未翻建房屋。原告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被被告骑走,并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花费3700元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首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自举行婚礼后同居时间不到三个月,被告便返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返还建房款x元,返还购买摩托车款5000元;返还购买首饰款3700元;返还森地电动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彩礼应是x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购买摩托车款项,也没有购买首饰,电动车在原告处,上述彩礼款项在结婚时全部陪嫁给原告,原、被告不能和好的关建原因在于原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哪些

原告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和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森地牌电动车三包凭证。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

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吕某某的存款情况。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前被告索要建房款x元、摩托车款5000元、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的x元,以上款项在举行婚礼前被被告取出占有。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身份证无异议;三包凭证不是发票,与被告无关;存款x元是彩礼款不是建房款,4000元是被告打工工资,与原告的彩礼存在一起,这笔款项已花费在购置生活用品和陪嫁品,且已在原告处。

被告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和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张XX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家具用款6580元。

葛XX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家电用款5065元。

吕XX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化妆品用款1416元。

范XX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服装用款1955元。

高XX证明一份。证明购买鞋用款280元。

吴XX证明一份。证明购买衣服用款1485元。

车票及病例12张。证明被告治病用款219元。

被褥清单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

证人崔XX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家电、家具及其他陪嫁品的数量。

证人张XX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方陪送的被褥等用品。

证人丁XX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方陪送的被褥等用品。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被告所主张财产成立,其应当主张返还财产而不能以上述财产作价折抵;购买物品所有花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所列清单物品价格与实际不符;关于证据7交通票据及病历,被告本人无病,不可能发生花费,交通票据中既无乘车起始地点,也无乘车时间,且票据数额较大,该证据依法不应认可;对于证据8,被子清单被子八条、床单六条、被罩三条、枕头及毛毯属实,但对价格不予认可。证据9,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10、11,证人所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其是否购买电动车,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7、8,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有效证据与之印证,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9,因证人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0、11因证人所述相互矛盾,对原告认可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部分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古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三个月后即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计款x元,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往原告处的陪嫁品有:挂衣柜三组,沙发一、二、四一套,写字台一件,大小椅子两把,盆架一件,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信双缸洗衣机一台,高清DVD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各八条,床单六条,被罩三件,毛毯两条,以上陪嫁品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孔某未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接受原告吕某某的彩礼款应适当予以返还。原被告虽然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但原被告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毕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彩礼款本院酌情支持90%即x×90%=x元;同居时被告孔某的陪嫁物品原告吕某某亦应予返还,为了便于执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孔某的陪嫁品家具、家电、被褥因原告对价格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印证,其价格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孔某的陪嫁品应酌情折抵原告的彩礼款x元(家具家电等折抵x元,被褥折抵2000元),剩余彩礼款x元,被告孔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孔某负担487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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