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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永兴县人,现住(略),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鹏,郴州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代理审判员何双高、人民陪审员王方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唐鹏,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19时5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轿车与何竹君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湘x轿车乘车人刘某某、代辛华受伤。2008年11月26日高支队耒宜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以及何竹君、代辛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抢救,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复杂,原告相继去几个医院复查治疗,共花去治疗费x.2元,另外尚欠永兴县中医院医疗费588.73元。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6元,医药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护理费5513.1元,营养费4520元,误工费x.2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3241.9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46元,欠永兴县医药费588.73元。共计x.75元。(2)承担原告全部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队结案,被告通过向银行贷款已赔付了x元,还剩x元未赔是因为没有将湘x轿车卖掉,没有能力赔付。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是在接送原告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益人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周某某是夫妻关系;

3、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夫妇有抚养对象儿女二人;

4、永兴县服务大楼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略);

5、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刘某兴是父子关系,刘某兴是原告的赡养对象;

6、永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兴有儿女共五人;

7、永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耀群美颜美体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从事商业(煤炭开发),原告之妻在美容院上班从事服务业;

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9、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期限,费用等),出院医嘱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10、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2月6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11、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6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第三次住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是继续治疗,加强康复、随诊;

1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表,拟证明原告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

13、永兴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紧急情况被被告送进永兴中医院接受抢救,还欠抢救治疗费588.73元;

1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七级伤残;

1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的费用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妻子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了协议并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赔偿数额x元。

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根据已经支付了原告x元,尚欠x元。

3、被告罗某某与代辛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代辛华出于人道主义不要求被告赔偿一分钱。

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x元费用。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持保留意见,不清楚原告是否一直住在那里;对X号证据持保留意见,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做煤炭生意,也不清楚原告妻子的职业。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是出于好心让原告坐被告的车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9、10、11、X号证据,只要是合情合理的治疗我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要看原始发票。对X号证据,没有七级伤残。对X号证有异议,被告交费的发票也在原告那里(数额大概一万三千多),司法鉴定是原告自己去做的,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签名的是原告的妻子,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贷款的x万元用于赔偿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证据7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8、9、10、11、12、13能相互佐证,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证据14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证据15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法显失公平,不予认定;证据2、4相互佐证,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证据3其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3日19时5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150m处时,与前方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何竹君驾驶的湘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轿车乘车人刘某某、代辛华受伤。2008年11月26日高支队耒宜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以及何竹君、代辛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治疗费x.2元,另外尚欠永兴县中医院医疗费588.73元。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医疗费等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致害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次交通事故,高支队耒宜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元的合理支出,并且未提供有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现居住在城镇,但其仍然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几年的收入以证明其年平均收入达到城镇收入的标准,故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有关法律及200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项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院治疗费x.2元,欠永兴县中医院医药费588.73元,误工费6780元(30元/天×226天,计算至出院之日),住院护理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2元/天×102天),营养费4520元(20元/天×226天),残疾补助费x元(4512.5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刘某翰生活费x.5元(9945.50元/年×15年×40%÷2人),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x元(9945.50元/年×10年×40%÷2人),被扶养人刘某兴生活费3652.8元(3805元/年×12年×40%÷5人),伤残鉴定费及相关费用646元,以上共计x.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院治疗费x.2元,欠永兴县中医院医药费588.73元,误工费6780元,住院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4520元,残疾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翰生活费x.5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刘某兴生活费3652.8元,伤残鉴定费及相关费用646元,以上共计x.23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罗某某还应当支付x.23元。此款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王方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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