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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吴某某、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与吴某某、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尚文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吴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侯国盛系吴某某丈夫。2009年2月14日20时05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中州路X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中,追尾同向行驶的侯国盛驾驶豫x号轿车,致豫x号轿车又追尾前方郑xx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经自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梁某某负责为侯国盛修车,并承担修车费用;2,梁某某负责为郑xx修车,并承担修车费用;3,梁某某损失自负;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再纠。随即,被告梁某某与侯国盛达成协议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上午到伯乐公司(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修复,修复后由豫x号轿车耀峰)支付修车费用,修车期间每天误工费100元。2009年2月15日,双方认为伯乐公司费用高,便口头约定到具有相同资质的洛阳市廛河万里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万里汽修厂)修车。后因原告对万里汽修厂的前后保险杠等汽车配件不满意,遂在该厂修车五天,产生费用共计1670元。同年2月20日,原告又到伯乐公司修车并更换了前后保险杠等配件,在该公司修车共用七天,产生费用共计5550元。被告认为原告后来在伯乐公司修理的项目属重复修理,不予承担修理费用,原告遂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或为原告修复车辆。故对于原告修复本次事故车损的相关费用,被告梁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在万里汽修厂修车产生修理费共计1670元,被告已予认可。原告在伯乐公司更换前后保险杠、排气管及相关的修理项目,在万里汽修厂并未产生过,故不存在重复修理的情况,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梁某某承诺按每日100元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误工费。现原告修车共用12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关于原告吴某某不具有诉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汽车修理费用7220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200元。三、被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某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修车时有重复项目出现,并将应维修的项目全部更换新件,对再次修车的工时费上诉人不认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实。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梁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驾驶豫x车辆与吴某某的豫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吴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梁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吴某某修复车辆的损失费用。吴某某在万里汽修厂修车产生修理费共计167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主张吴某某在修车时有重复修理的项目,不应赔偿,由于吴某某在伯乐公司更换前后保险杠、排气管及相关的修理项目,而在万里汽修厂并未修理过,故不存在重复修理的情况。梁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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