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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史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32岁。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3月05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即向原告史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月07日向被告范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02月订婚,并于同年07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某文。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且被告常借机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原告身上伤势不断。2007年农历08月15日晚上10时许生气后被告又殴打原告。生活中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2007年08月开始在附近的一个企业打工,被告竟无端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并多次提出离婚,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范某文,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4元。

被告范某某未应诉。

原告史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持证人是原告史某某。证明双方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07月17日。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09年03月05日出具的缴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范某某的手机号是x。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农历02月订婚,并于同年07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某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双方结婚至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02月03日即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正常外出去青岛市打工后,曾收到被告发送的一些关于离婚方面的信息,原告即于2009年02月27日从青岛回来,于当月28日,03月01日又接到被告发送的信息,内容分别是:“明天在王楼等你,咋俩去离婚,上午等电话”,“以后再跟你过一天,过一秒都不是人”。于2009年03月01日下午03时许,原告与兄弟共三人去被告家找到被告问其为何发此类信息,但被告不作解释。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经8年之久,且生有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也难免发生矛盾,此时双方均应当互谅互让,尊重对方,加强感情沟通,不要动辄提出离婚,以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关系,以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目前尚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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