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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张某某,男,45岁。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养鸡期间,购买了原告经销的饲料以及养鸡设备,2007年02月14日经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11,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7年9月、10月份原告收购被告玉米折价款1,500元,折抵上述欠款后被告尚欠9,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在原告要求偿还货款9,73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4年间被告养鸡,赊欠了原告部分饲料,原告销售时保证饲料合格,鸡长得快,若鸡出现问题,免饲料钱还答应赔偿。后鸡长到1.5斤的时,出现了一次性全部死亡,被告损失极大,后告知原告,原告答应赔偿但现在一直没有解决。2004年秋收后,被告未在家时,原告拉走被告玉米x斤,没有给付被告玉米款。后原告说签个协议并强制被告签名,现在才知道是原告设置的圈套,现在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07年02月14日由被告李某某签署的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11,233元,并注明收玉米折款1,500元多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9年03月10日对被告李某某村中的经纪人葛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主要是几年前原告妻子曾到被告家催帐时,葛XX做为经纪人为被告家玉米称重,后将玉米卖给了原告妻子,具体多少斤记不清,当时双方没有发生纠纷。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欠条中的署名为本人签署,内容是原告书写,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欠条显示的原告为被告玉米的折价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2,认为来源合法,饲料欠款属实,对于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欠条中玉米的折价款,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数额能够确定为1,505元。

对于本院调取的葛XX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销售养鸡设备和鸡饲料,被告李某某在2004年期间为养鸡户。被告陆续购买了原告经销的饲料以及养鸡设备,于2007年0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11,233元。

另查明,2004年秋后,原告之妻去被告家要账时,被告之妻将被告家的玉米卖给原告并由被告村的经纪人葛XX负责称重,后经原被告协商玉米折价款为1,505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养鸡设备及饲料款9,728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求欠款数额为9,72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销售鸡饲料和养鸡设备,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和养鸡设备,且原告已经交付了被告鸡饲料和养鸡设备,后经结算被告确认了货款数额为11,233元整,并由被告签署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因在结算前,原告曾收购了被告部分玉米折价1,505元,双方予以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9,728元未予清偿,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9,728元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收购其玉米x斤,双方已经相互折抵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实事证据,故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收购其玉米x斤,双方已经相互折抵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9,728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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