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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盗窃,2003年8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日、7月9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盗得耕牛2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底,被告人龙某某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杨小斌(另案处理)相识后,共谋盗窃耕牛。由龙某某负责在麻阳实施盗窃并将所盗耕牛带至芷江境内,然后由杨小斌负责运输、销赃。2010年7月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将周XX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被盗耕牛牵至杨小斌处。次日,龙某某与杨小斌将牛运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销赃,得赃款2880元,龙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0年7月9日晚上10时许,龙某某将同村村民余XX家的一头水牯盗走,并将被盗耕牛牵至杨小斌处。次日,龙某某与杨小斌将被盗耕牛运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在销赃时,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耕牛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余学义。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口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龙某某户籍的情况说明和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同案犯杨小斌的户籍证明、抓获龙某某的经过、本院(2006)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监狱(2010)邵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领到余XX耕牛的领条,证人艾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余XX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10)第X号、第X号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运载被盗耕牛三轮摩托车照片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密谋并盗得他人耕牛2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某与他人共谋并负责实施盗窃,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某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0年4月13日减刑释放,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龙某某此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属盗窃罪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科刑时应按盗窃罪规定的严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贺成党

审判员邢修伍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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