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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甲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经终字第35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宁波市X区大矸吕镒意达模具塑料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乙(系胡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福庆,男,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叶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委托原告胡某甲开灯具模具16副,总价(略)元,交付时间2000年4月7日前,预付款(略)元,到2000年3月5日前再付(略)元,余款到模具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签约后,原告胡某甲按约交付模具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2000年1月至5月共支付加工价款(略)元。同年8月22日,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胡某甲“欠模具款、模具付款方法”1份,载明:“到2000年8月底前之前付1万元、到2000年9月10日之前再付1万元。剩下到产品投产后付清。”事后,被告张某于同年9月支付加工款5000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模具付款方法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某在收到原告胡某甲模具后,未按约支付加工价款,显属无理。被告张某辩称其系原宁波市X区亚浦塑料灯具厂的合同经办人,但合同及付款方法均未加盖原宁波市X区亚浦塑料灯具厂公章,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事后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宁波市X区亚浦塑料灯具厂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原告胡某甲未按约交付模具,模具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在事后的模具付款方法里也未提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0二年七月四日判决: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胡某甲模具加工价款(略)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是原宁波市X区亚浦塑料灯具厂的技术人员,因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模具付款方法中的“剩下到产品投产后付清”,包含了对模具质量的要求,模具从交付到现在无法使用,致使其不能投产;3、合同约定模具为16付,实际交付15付;4、欠款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辩称:上诉人张某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5000元,因此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出具了付款方法,理应予以履行。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事实的争议要点:1、模具的质量是否合格;2、被上诉人胡某甲交付的模具的数量为多少。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在2000年8月22日出具“欠模具款、模具付款方法”后付款5000元,且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因此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欠模具款、模具付款方法”合法有效。因该协议未涉及数量及质量问题,按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依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如果被上诉人胡某甲交付的模具数量短缺,质量不合格,必然在该协议中涉及到数量和质量问题;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宁波市X区霞浦宏兴佥塑模具厂,原宁波市X区亚浦塑料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兆昌、宁波市北仑柯楠灯饰厂的证明只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对象是原宁波市X区亚浦塑料灯具厂的模具数量、质量,且上诉人张某仅是在被上诉人胡某甲起诉后才提出数量和质量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某甲交付16付模具,且模具质量合格。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张某在上诉状和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是以自己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签订加工协议,且在“欠模具款、模具付款方法”中;欠款人署名为:亚浦塑料灯具厂张某。对此有二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表明出具该欠条时,张某的工作单位为亚浦塑料灯具厂,二是表明张某是该厂的代理人,但结合加工协议只能理解出具欠条时张某的工作单位为亚浦塑料灯具厂,而非该厂的代理人。即使上诉人张某是该厂的代理人,但在签订加工协议时,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胡某甲披露委托人,被上诉人胡某甲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张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欠模具款、模具付款方法”中,上诉人张某承诺“剩下到产品投产后付清”,现其未投产不能反向推定模具质量不合格,因为合格的模具仅是投产的一个必备条件,而产品的投产还有其他重要条件。因上诉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模具数量短缺、质量不合格,其不具有拒绝履行支付加工价款的任何抗辩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符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代理审判员项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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