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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岑溪市X镇天堂顶花岗岩矿山工棚处,见工棚内只有其与吴某两个人,便走进吴某居住的房间,对吴某实施抱、摸等行为,但遭到吴某某反抗。后吴某走到工棚外的简易洗澡房换衣服,李某某见状就闯入洗澡房内,又欲对吴某实施抱、摸等行为,在被吴某严声拒绝后退出洗澡房。片刻之后,李某某见工棚四周还是没有其他人,便再次闯入洗澡房,抱住已经脱掉裤子的吴某欲强行与吴某生性行为,但遭到吴某某反抗及漫骂而未果。当晚,李某某又以金钱诱惑的方式,欲引诱吴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未果。次日7时许,李某某见工棚内的其他人已外出,便乘在工棚厨房内的吴某不备,从后面将吴某抱入厨房里面的房间内,将吴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吴某生性关系一次。吴某被奸后,即跑到其丈夫刘某甲工作的矿点处,将被李某某奸淫之事告诉其丈夫,后刘某甲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满足自己的淫欲,不顾妇女的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所指控2004年9月28日的事实失实,其没有进洗澡房看被害人吴某换衣服,也没有以金钱的方式诱惑吴某,没有乘吴某备抱吴某房间,是吴某厨房后,其俩谈好价钱才发生性关系的,但事后其没给钱。

辩护人覃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有不合理的地方,而且被害人陈述当时无任何反抗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的重要情节上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属有疑点。因此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岑溪市X镇天堂顶花岗岩矿山工棚处,见工棚内只有其与妇女吴某两个人,便走进吴某居住的房间,对吴某实施抱、摸等行为,但遭到吴某某反抗。后吴某走到工棚外的简易洗澡房换衣服,李某某见状就闯入洗澡房内,又欲对吴某实施抱、摸等行为,在被吴某严声拒绝后退出洗澡房。片刻之后,李某某见工棚四周还是没有其他人,便再次闯入洗澡房,抱住已经脱掉裤子的吴某欲强行与吴某生性行为,但遭到吴某某反抗及漫骂而未果。当晚,李某某又以金钱诱惑的方式,欲引诱吴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未果。次日7时许,李某某见工棚内的其他人已外出,便乘在工棚厨房内的吴某不备,从后面将吴某抱入厨房里面的房间内,将吴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吴某生性关系一次。吴某被奸后,即跑到其丈夫刘某甲工作的矿点处,将被李某某奸淫之事告诉其丈夫,后刘某甲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略)公安局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后,于2010年2月9日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4年9月28日上午,其在房间看电视,李某某到其房间,从后面抱、摸其,其叫李某开,并推开李,后当其进洗澡房换衣服时,李某进来,其叫李某去,后李某进来将其抱住,其严声拒绝后李某出洗澡房,当晚,李某其房间拿100元钱叫其到李某房间睡觉,其当即拒绝,同月29日7时许,其进入“湖南佬”工棚的厨房后,李某后面将其抱入厨房里面的房间,将其压在床上,并将其左手压在身下,一只手抓住其右手,另一只手脱去其的外、内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没有叫喊,因为知道这两天放假,附近没有其他人,其没有机会反抗。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4年9月29日7时许,其妻子吴某来到其工作的矿点告知被“湖南佬”强奸,于是其俩和罗某某回到“湖南佬”的矿点,罗某“湖南佬”争吵、对打,其即拨打“110”报警。其不知“湖南佬”的姓名。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04年9月29日7点多钟,吴某到X号矿点,哭着说被“湖南佬”(李某球)强奸了,其听后非常生气,于是与吴某、刘某甲一起去找“湖南佬”,其打了“湖南佬”。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4年9月29日8时许,李某某在工棚的房间将人民币305元给其,既没说给其,也没说帮保管。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反映案发的现场位置及概况。

4、物证

公安机关从刘某乙手中扣押人民币305元(扣押物品清单)。

5、书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

反映(略)公安局三郎堰派出所抓获李某某的经过。

7、移交、接收证明

反映华容县公安局与岑溪市公安局对李某某进行移交和接收。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9月28日上午,其拿一张影碟到吴某某房间与吴某起观看,因工棚里没人,就想借此机会与吴某黄某录像,以勾引吴,几分钟后,其就摸吴某上身,吴某其这样、见播放的影碟是黄某的图像,不好意思和其观看,吴某关电视,然后去冲凉,其就产生邪念,去观看吴某澡,吴某其进来后讲:你进来干什么。其回答:想跟你开开心。接着其伸手摸吴,吴某刻反对,并用手推其,其走出洗澡房后,再次进入洗澡房,又伸手去摸吴,吴某推其,叫其滚开。之后其离开洗澡房。当天晚上,其在房间用钱去引诱吴,就用一张香烟纸代替人民币举到隔离(吴某的房间)顶上弄出似人民币的响声,让吴某到,看吴某否受金钱引诱而过来同其发生两性关系,谁知吴某能是没注意而没过来。那天(29日)早上,吴某入其的厨房后,其就产生邪念,想同吴某生一次性关系,其就伸手用力拉吴某厨房里面的工头房间内的床上,由于床是很靠近厨房的,其用力拉吴,没有等到吴某应过来,吴某被其拉进去了,进到里面,其就立即脱下吴某长裤及内裤到膝盖的位置,接着,其又抬起吴某双脚,出力使吴某双腿弯曲在吴某前面,其站床边的地上,用双手压着吴某曲的双腿,迅速与吴某生性关系,之后,吴某为心里难过,就叫其给100元钱,其说没有钱,所以吴某去后,就立即把这事告诉吴某老公。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进洗澡房看被害人吴某换衣服,也没有以金钱的方式诱惑吴某,更没有乘吴某备抱吴某房间,是吴某厨房后,其俩谈好价钱才发生性关系的。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基本吻合,被告人供述了其在洗澡房看吴某衣服、用手摸吴,用钱引诱吴,以及乘吴某备抱吴某房间等,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覃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有不合理的地方,而且被害人陈述当时无任何反抗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的重要情节上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有疑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其用力拉吴,没有等到吴某应过来,吴某被其拉进去了;虽然被害人当时没有反抗,是在当时特殊环境的情况下发生的,并且被害人在被被告人强奸后即告知其丈夫,足以说明被告人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实施的奸淫行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判处。

辩护人关于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在事实、证据部分已予分析说明,其关于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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