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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白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洪兵,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万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南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与被告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被告万业公司向原告富川公司出具的六份付某通知书均约定了付某时间,其中三份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至富川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止均超过诉讼时效(金额共计148,556元),2002年7月19日农业银行进帐单金额为(略)元是针对其它特定交易,即2002年7月11日磁电机300套,金额12,000元、2001年5月10日付某通知书约定同年6月15日支付某货款6882元、2001年7月6日欠条载明的4,737元而支付某货款,不能作为这三笔货款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故对此三份通知书载明的金额不予主张。被告万业公司提供的屈某签字的领取清单、发票、待检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7月19日农业银行进帐单金额为23,147元是被告支付某定交易的货款,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申辩理由成立。2001年11月6日至2002年1月6日三张付某通知书所约定的付某时间(金额共计77,532.50元)未过诉讼时效,材料验收入库单665.50元应主张,并应赔偿因未及时付某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判决:一、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某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货款78,198元。二、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所欠款项78,198元自200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6180元,其他诉讼费用5591元,保全费1743元,合计13,513元(富川公司已预交),由富川公司负担9233元,万业公司负担42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富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付某通知书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至富川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止均超过诉讼时效(金额共计148,556元)”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12日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十三条对原合同未付某的货款明确约定“每次送货以该批货物实际金额的200%付某(付某周延支票),直到老款降到留作质保金的壹拾万元止。在老款未降到壹拾万元时,如发生一月内未用任何产品的情况,需方必须付某供方不低于叁万元的老款。”双方的上述约定,是对未支付某的前合同的老款支付某间的约定,属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三笔老款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万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富川公司(原名重某川电装品总厂,后更名为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业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富川公司将(略)-8、(略)-8磁电机总成,(略)、(略)启动电机摩托车配件卖给需方万业公司,需方万业公司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供方富川公司所需货物的规格和数量,富川公司将货送到万业公司库房,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7、28日挂帐,次月5-6日付某,同时双方约定了所供货物单价。每一次货到后由双方在配件待检通知单上签字,然后由万业公司出具付某通知单给富川公司,并在付某通知单上约定付某时间。在履行合同中,万业公司根据富川公司所供货物和双方签收的单据,先后于2001年3月6日向富川公司出具付某通知书,金额为73,016元,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2001年4月5日向富川公司出具付某通知书,金额为43,874元,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5月15日;2001年5月10日向富川公司出具付某通知书,金额为6,882元,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6月15日;2001年6月5日向富川公司出具付某通知书,金额为31,666元,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7月15日;2001年11月6日向富川公司出具付某通知书,金额为44,631元,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12月15日;2001年12月11日向富川公司出具付某通知书,金额为12,985.50元,约定付某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2002年1月6日向富川公司出具付某通知书,金额为19,916元,约定付某时间为2002年2月15日。上诉人富川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供给被上诉人万业公司CB磁电机250套,单价每套47元,共计11,750元,扣退货款11,084.50元,尚欠665.50元。2002年7月11日,富川公司分次供给万业公司(略)、(略)磁电机总成300套,金额为12,000元。万业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向富川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富川公司6月27日挂帐单余额4,737元”。

2002年7月12日,上诉人富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业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富川公司将(略)-8、(略)-8摩托车配件卖给万业公司,具体供货数量由万业公司提前三天电话通知富川公司,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次送货,以该批货物实际金额的200%付某(付某周延支票),直至老款降到留做质保金的100,000元止,第十三条其它约定事项约定,在老款未降到100,000元时,如发生一月内未用任何产品的情况,需方万业公司必须付某供方富川公司不低于30,000元的老款。该合同签订后,富川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要求万业公司支付某欠货款,并出具了领取通知单(23,147元),万业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的形式支付某富川公司货款23,147元。该笔货款的组成为:2002年7月11日购磁电机总成300套,金额12,000元、2001年5月10日付某通知书约定同年6月15日支付某货款6882元、2001年7月6日欠条载明的挂帐余额4737元(扣息4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两份买卖合同、付某通知书、材料验收入库单、2002年7月19日农行进帐单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业公司先后于2000年10月18日、2002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富川公司按约向被上诉人万业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万业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某款并赔偿因未及时付某而给富川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万业公司在履行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向上诉人富川公司出具的六份付某通知书均约定了付某时间,万业公司虽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某款,但双方在2002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又约定本次合同的每次送货,以该批货物实际金额的200%付某,直至老款降到留作质保金的10万元止,在老款未降到10万元时,如发生一月内未用任何产品的情况,万业公司必须付某富川公司不低于3万元的老款。此系对以前未付某老款的给付某给付某式又重新作了约定,因此对六份付某通知书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12日起重新起算,且在合同签订后,万业公司又于2002年7月19日按约定向富川公司支付某2001年5月10日的付某通知书记载的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万业公司向富川公司出具的六份付某通知书,其中约定付某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的三份付某通知书,至富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止均已过诉讼时效(金额共计(略)元)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富川公司提出该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某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略)元;

三、由被上诉人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略)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0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短期贷款的同期逾期利率规定计付某付某日止)。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其他诉讼费用5591元,保全费1743元,合计(略)元,由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负担1351.3元,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略).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其他诉讼费2796元,合计8976元,由重庆万业机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二诉讼费已由富川公司垫付,由万业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给付某川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刘亚平

审判员谢天福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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