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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罗某甲、罗某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9日,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罗某甲在登封市X路东段北侧高庄村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罗某甲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推拖,现了解被告罗某甲所开发商品房根本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罗某甲个人也没有开发商品房的资质,因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罗某甲辩称,2006年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登封市X路北侧合作开发嵩鑫园小区,被告罗某甲是万鑫公司负责该小区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板,因资金紧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大约拖欠有四、五万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收据作为欠款的担保。原告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谓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但虚假并不等于无效,嵩鑫园小区是万鑫公司合法开发的,被告本人亦有建筑资格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罗某甲承担,与其妻子无关,再者二被告已于2009年3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9月9日罗某甲为其开具的购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付给罗某甲现金x元购买商品房一套。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罗某甲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房款,否则应由万鑫公司出具统一的售房发票。

被告罗某甲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2007年5月31日登封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鑫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x元;2、建筑资质等级证书一份,用于证明罗某甲个人有建筑施工资格;3、登封市远程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绘制的嵩鑫园小区现状图一份,用于证明嵩鑫园小区属合法建筑项目。

原告对上述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而不予质证。

被告罗某乙向本院提交了(2009)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罗某甲已于2009年3月19日调解离婚。

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9日,被告罗某甲给原告岳某某开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岳某某房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登封市X路东段北侧高庄村商品房一套,被告罗某甲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因罗某甲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罗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罗某甲离婚。2009年3月19日,经调解双方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付给被告罗某甲现金x元,用于购买被告罗某甲所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属实。被告罗某甲所提供的建筑资质等级证书只能作为被告个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从业资格,而非从事房地产开发合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只有依法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个人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行业必须经审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因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罗某甲出售给原告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称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水泥板,因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以商品房一套作担保,否则停止供货,被告无奈给原告开具了非正规售房收据,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购房款,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甲辩称嵩鑫园小区是万鑫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的,自己是万鑫公司负责此工程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属职务行为,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甲返还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之义务,虽然二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并不因离婚而免除。被告罗某乙称原告岳某某是与被告罗某甲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罗某甲承担,且其已与罗某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购房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0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6元,诉前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学军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冯毅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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