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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王才亮,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20日,韩某某与土杂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宣告破产,2005年11月15日破产终结)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韩某某租赁土杂公司位于涧西区X路的营业房用于经营餐饮—洛阳市涧西华盛食府,租赁期限自2001年元月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4月25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为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包括韩某某承租的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002年7月14日,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土杂公司及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一份《洛阳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2年7月18日,涉诉房屋内的物品搬空后,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给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承租的房屋是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拆除,韩某某诉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韩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某承租的房屋系在洛阳市“两创”活动中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构拆除的,拆除的依据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长安路五号市场改造建设工程拆迁的通告》,而非被上诉人为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实,由此裁定驳回韩某某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

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韩某某承租的房屋系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拆除的,与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案房产2002年7月被拆除,如果韩某某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最迟应当在2004年7月起诉,而韩某某却在2008年12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本案韩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韩某某多次通过上访途径反映诉求,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属于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韩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某某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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