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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王才亮,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20日,韩某某与土杂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宣告破产,2005年11月15日破产终结)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韩某某租赁土杂公司位于涧西区X路的营业房用于经营餐饮-洛阳市涧西华盛食府,租赁期限自2001年元月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4月25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为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包括韩某某承租的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002年7月14日,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土杂公司及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一份《洛阳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2年7月18日,涉诉房屋内的物品搬空后,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给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房屋是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拆除,韩某某要求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韩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某承租的房屋系在洛阳市“两创”活动中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构拆除的,拆除的依据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长安路五号市场改造建设工程拆迁的通告》,而非被上诉人为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实,由此裁定驳回韩某某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拆除行为给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装饰、装修损失x元、停产、停业损失x元、搬迁补助费1330元、安置补助费1330元、利息损失x.3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x.3元。

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辩称:韩某某承租的房屋系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拆除的,与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无关。韩某某要求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为解决韩某歧上访问题,洛阳市X组成了调查组,针对韩某岐反映的一系列问题共向韩某歧支付了120万元补偿款。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韩某某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韩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韩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韩某某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某某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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