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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侯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鹤壁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侯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陶某某,被告侯某丙法定代理人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陶某某开办的浚县X街幼儿园上学,2009年3月13日上午在课堂写作业时,被告侯某丙用手推了我胳膊一下,致使我手中的铅笔捅入我右耳内,造成右耳受伤。之后,我在浚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由于病情严重,经县医院批准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陶某某支付1500元,被告侯某丙给付500元。当我家人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时,遭二被告拒绝,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2009年3月13日上午11时,幼儿园赵老师在课堂批改作业时,原告王某甲用铅笔掏耳朵时被侯某丙撞了一下胳膊,扎伤了耳朵,事发后,我及时对来幼儿园接王某甲的亲戚说明此事并建议及时治疗,以免耳朵发炎、化脓,原告的家人说到医院看了,医生说没事,开了些消炎药,吃几天就好了。四天后原告病情加重,后转诊到新乡医学院治疗,我共支付医疗费1500元。综上,王某有某笔掏耳朵的不良习惯,其家人没有某诉幼儿园,说明原告家人没有某行监护职责,侯某丙致伤王某耳朵,其监护人亦应承担责任,王某当时耳朵受伤不重,造成现在的后果是王某的监护人对伤情重视不够及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过失所致,应承担责任。幼儿园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尽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丙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情并不是因我所致,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原告500元,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右耳朵是怎样受伤的;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000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及本庭认证意见

1、南街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右耳伤情是在南街幼儿园上学时被侯某丙所致。

被告陶某某无异议。

被告侯某丙称没有某解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无异议,被告侯某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某证据。

2、证据一组:包括浚县人民法院病历、浚县人民医院异地就诊审批书、新乡医学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在上述两地医院就诊情况。

被告陶某某、侯某丙对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转诊证明有某某,认为病情已经好转,不应该转诊治疗,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3月15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时诊断为右耳外伤后感染,治疗四天后原告右耳道内分泌物减少,鼓膜因分泌物覆盖不能窥见,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该建议已经浚县人民医院批准,故原告转诊并无不当,对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转诊证明和被告陶某某、侯某丙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某证据。

3、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89.63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687.21元,2009年3月16日在浚县医药公司花费82元。

被告陶某某、侯某丙对在浚县医药公司的医疗费82元有某某。被告陶某某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侯某丙对发生在两地医院的医疗费有某某,称应提交每日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有某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某证据。原告在浚县医药公司所购医疗费没有某断证明及处方单据等相关证据,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4、浚县北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又叫王某乐。

被告陶某某、侯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417.02元。

被告陶某某、侯某丙有某某,称交通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按浚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客运汽车收费情况可酌定为100元。

二、被告陶某某没有某交证据

三、被告侯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陶某某质证意见及本庭认证意见

赵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原告有某某,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被告陶某某有某某,称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赵淑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是被告陶某某开办的南街幼儿园的学生,2009年3月13日上午11时,该园赵老师讲课批改作业时,原告王某甲用铅笔掏耳朵,被告侯某丙撞了原告胳膊一下,致使铅笔扎伤原告右耳朵。当时原告伤情并不明显,无出血等症状。吃了几天药后,未见好转,2009年3月15日,王某甲父母带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后感染,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89.63元。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右耳外耳道内分泌物减少,鼓膜因分泌物覆盖不能窥见,原告父母因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经浚县人民医院批准,2009年3月19日原告转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共花去医疗费2687.21元。被告陶某某和侯某丙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别支付给原告父母1500元和500元。庭审中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伤情严重是原告监护人对原告伤情重视不够和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所致,但没有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每天为12.20元;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x元/全年,每天为36.25元。被告陶某开办的浚县X街幼儿园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到被告陶某某开办的浚县X街幼儿园上学,原告系儿童,故双方已经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在幼儿园上课期间,任课教师未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原告用铅笔塞耳朵的危险行为,以致原告在玩耍铅笔时不慎致伤,主观上有某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陶某某辩称已尽了相关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伤情加重系自身重视不够和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所致,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丙在上课时不慎用胳膊碰了正在玩耍铅笔的原告,致原告右耳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鉴于侯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侯某丙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幼儿园上课时用铅笔塞耳朵这一危险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情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76.84元,2、护理费134.2元(12.20元/天×1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41.04元。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侯某丙三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0%:40%:30%,即被告陶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416.41元,因被告陶某某已支付1500元,多支付83.59元视为被告陶某某自愿对原告的补偿不用退还,被告侯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6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6.41元(已支付);

二、被告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丁、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2.31元(含已支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侯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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