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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女朱某利,X年X月X日生次女朱某莹,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阳。结婚数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尤其自2009年以来,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混有女人,经多次劝解被告仍执迷不悟。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分别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自己开车不经常在家,原告就无端生疑怀疑自己有外遇,并把农用汽车钥匙拿走,趁被告不在家,原告将价值x元的农用车卖掉,家里的东西也被原告卖完了,现又提出离婚。为了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已彻底破裂,达到离婚条件,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

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师某锋、师某欣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因被告朱某某认可,所以对此予以认定。对师某锋、师某欣的证言,涉及被告朱某某外遇的部分,因系间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朱某利,现年20岁(已结婚);次女朱某莹,现年十岁;儿子朱某阳,现年9岁。家庭购置一辆南骏牌农用汽车,车号为河南x,由被告朱某某驾驶。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师某某怀疑被告朱某某有外遇,与王某关系暧昧,趁被告朱某某不在家之时,将共同购置的农用汽车出售,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师某某住其娘家不归并向本院提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师某某将其出售的农用汽车赎回。原告师某某则表示放弃财产不要,赠与给儿子朱某阳所有。被告朱某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意将房产赠与给儿子朱某阳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子女,彼此本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经营汽车以来,双方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发展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又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虽口头称不同意离婚,但庭审过程中又表示不同意去原告娘家将原告接回,放任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要求原告赎回车辆问题,因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然将车卖掉,但称所卖车辆款项小部分已经为日常生活花掉,大部分还了盖房欠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次女朱某莹由原告师某某抚养;儿子朱某阳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家庭现有共同财产,除房产由原、被告自行处理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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