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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游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9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志江、代理审判员朱益虎、代理审判员龚太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生育一子,取名游某勇,现在石门中学就读。被告于2005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下落不明,更不用说履行家庭义务,连孩子都不过问。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暂由我抚养。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石门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外出后即未回家;4、证人游某乙、李某某、纪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外出多年,至今没有回家。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三名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与证据3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和三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主办人于2010年4月22日对原、被告婚生子游某勇进行了询问。询问时其法定监护人游某甲在场。游某勇证实其母自2005年外出后即未回家,也没有给其寄钱或衣物,甚至连电话也没有打过。(游某勇生于X年X月X日,现为石门中学学生。)

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8月12日在原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取名游某勇,现在石门中学就读。2005年,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张某某在外出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也未与家人通信联系。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游某勇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建立平等互爱、互相帮助、互相关心、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妻子义务,也不履行为人母的义务,夫妻感情的破裂亦在情理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债权享有、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进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婚生子游某勇由原告游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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