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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等四人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乙、赵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略)。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等四人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等四人诉称:患者孙俊霞发热、颈部淋巴结疼痛,赵某丁按一般感冒诊治,在第一次给孙俊霞打吊针时,孙俊霞就感到恶心,当时随即去掉吊针。之后,孙俊霞仍发高烧,第二天赵某丁给孙俊霞打吊针时,孙俊霞身体大部分部位又出红点,赵某丁解释说是“出疹”不必住院,孙俊霞后几次治疗都是赵某丁派其子赵某戊去的。2010年1月15日12时,孙俊霞输完液,12时30分出现昏迷,赵某甲及时叫赵某丁到现场诊治,赵某丁说是“煤熏”,在赵某甲要求下,赵某丁同意让孙俊霞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3时30分孙俊霞死亡。我们认为,二被告在为孙俊霞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延误诊治现象,使孙俊霞病毒性心肌炎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其过错与孙俊霞的死亡有某接因果关系,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误诊误治。2010年1月12日,孙俊霞到本所主诉自己颈部淋巴结疼痛,经检查,孙俊霞颈部淋巴结肿大,伴有某烧,体征明显,被告按照常规输液,在用消炎药治疗的同时,又使用了抗病毒药物,医疗行为属于正常范围。2、孙俊霞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某果关系。孙俊霞死亡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俊霞系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一氧化碳在其死亡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该鉴定结论证明孙俊霞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某果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孙俊霞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某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当事人户口薄及身份证明,浚县X镇X村证明。

2、浚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明孙俊霞猝死。

3、浚县公安局黎阳镇派出所证明。因没有某据证明孙俊霞死亡与赵某丁的治疗行为有某接关系,该所未予立案。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孙俊霞的死亡原因。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5500元票据一张。

6、交通费1100元。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8、孙俊霞死亡医学证明书。

被告对上述第1、3、4、5、7、8份证据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有某某,称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某联。第6份证据交通费中白条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能证明孙俊霞猝死。第6份证据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为80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2、门诊病人登记本。记录孙俊霞治疗情况。

原告有某某,称应提交原件,登记本有某造变造的可能。

经本院核对,该登记本复印件与原件无某,原告没有某供证据证明登记本有某造的嫌疑,故本院对该登记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鉴定费3000元的票据1张。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书。

1、浚县公安局黎阳镇派出所询问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丁的笔录。

原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原告有某某,称遗漏了被告赵某戊无某医资格的鉴定内容,鉴定以赵某丁补写的四个处方及皮试说明为依据实属错误,被告赵某丁对医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认定偏低,其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有某某,称鉴定意见认定漏诊了孙俊霞的病毒性心肌炎,对乡村医生来讲要求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赵某戊并没有某患者治病。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程序合法。处方及其用药等系依据浚县公安局扣押提交的鉴材,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同样依据上述处方和用药作用鉴材,原被告并无某某。赵某戊仅为患者作一些辅助性工作,并非主治医生。综上,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2日,原告赵某甲之妻孙俊霞因发热、颈部淋巴结疼痛,到本村(略)卫生所就诊,医生赵某丁给其输液治疗,其子赵某戊也多次为孙俊霞输液。2010年1月15日12时许,孙俊霞在自家输完液后,当日12时30分许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意识逐渐丧失,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某,于2010年1月15日13时10分许死亡。原告赵某甲到浚县公安局黎阳镇派出所报案,该所以无某证实孙俊霞死亡与被告赵某丁治疗有某接关系为由不予立案。后经双方协商,2010年1月16日,共同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俊霞进行尸体检验,以查明死因。2010年3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俊霞系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中一氧化碳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促进作用。被告支付一万元丧葬费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俊霞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8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医方在为孙俊霞治疗淋巴结肿大过程中存在过错,漏诊了孙俊霞的病毒性心肌炎;2、孙俊霞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10%~20%;3、孙俊霞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与医方用药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处理孙俊霞死亡过程中发生交通费800元。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诉讼前被告赵某丁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之妻孙俊霞因发热、颈部淋巴结疼痛到被告赵某丁的诊所就诊,后孙俊霞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某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方在为孙俊霞治疗淋巴结肿大等过程中存在过错,漏诊了孙俊霞的病毒性心肌炎,孙俊霞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某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10~20%,孙俊霞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与医方用药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丁以赔偿20%为宜。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4806.95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800元,赵某乙抚养费x.5元(3388.47元×15年÷2人),赵某丙抚养费x.6元(3388.47元×8年÷2人),王某某扶养费4517.96元(3388.47元×8年÷6人)。根据有某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某任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实际应为x.17元(3388.47元×8年+3388.47元×6年÷2人),以上共计x.67元。按上述20%的赔偿比例,被告赵某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3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鉴定费5500元,被告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自行负担。因孙俊霞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丁在本案中过错参与度较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戊受赵某丁指派对患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即使造成经济损失,也应由赵某丁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13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丁负担55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可由其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刘桂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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