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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单某某(外号“龙儿”),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单某某)在方城县九中西侧的一居民区南北小道内,趁一步行妇女不注意时,把该妇女手提的小包抢走,包内有十几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后现金及手机由单某某处理。

2、2009年8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单某某)在社旗县县X路口(路口附近有个移动大厅),对一刚出移动大厅向南步行,手拿一带“邮政”字样包的女士实施抢夺,但由于该女士拿包拿的紧,二人未把包抢走。

3、2009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单某某)在社旗县县X街,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牛某某挎在手脖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二百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直板天语牌手机(价值200元)。

4、2009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单某某)在汝南县县城西南的一条西北至东南方向的公路上,抢走一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小女孩的女士的包,包内有三百多元现金、一条项链、一部手机。所抢手机被单某某扔掉;所抢现金和项链由单某某保管。

5、200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在正阳县农业银行一分部踩点,发现陈某某一人取了五万元现金,只用纸包裹且只用手拿着,就尾随陈某某,准备实施抢夺,由于陈某某进入了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二人未能实施抢夺。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以抢夺罪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辩称没有那回事,辩称第二起没抢。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单某某)在社旗县县X街,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牛某某挎在手脖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二百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直板天语牌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和单某某在社旗县城东郊一居民区抢一妇女的包,包内有280元现金和一部“天语”手机。2、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他们在社旗县城里转,后来在闪闪庙正门往南走的一个十字路口,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包,女的不到三十岁,穿着连衣裙,头戴个太阳帽,包是黑白相间的格格包,包里有一部白色直板带手写的天语手机和200多元钱,手机给刘某某了,当时包在她左手脖上挎着,从她左边过去抢的。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她是来报案的,8月21日中午1点多钟,她在街上被抢走一个包,手提包是黑白格格相间的小手提包,包内有手机及二三百元现金,手机是天语白色直板的。抢她的摩托车是大摩托,看不清颜色,没有牌照,那两个人年纪不大。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的特征。5、价格评估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二、2009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单某某)在汝南县县城西南的一条西北至东南方向的公路上,抢走一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小女孩的女士的包,包内有三百多元现金、一条项链、一部手机。所抢手机被单某某扔掉;所抢现金和项链由单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当天下午五六点到的汝南,在汝南外环路上抢了一个三十多岁骑电动车带一个小女孩的妇女的包,包内有三张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的,两张邮政的,有300多元现金,一条白金项链,还有一部三星手机,他们将现金、项链、银行卡留住了,别的就扔了,项链由龙娃拿着。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他们在当天下午四五点到的汝南,在汝南外环路上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带一个小女孩,然后就抢了她,包内有三张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的,两张邮政的,有300多元现金,一条带树叶形状吊坠的白金项链,还有一部褐色直板手机,手机比较破,就扔了,项链在他拿着。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抢项链的特征。

三、200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在正阳县农业银行一分部踩点,发现陈某某一人取了五万元现金,只用纸包裹且只用手拿着,就尾随陈某某,准备实施抢夺,由于陈某某进入了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二人未能实施抢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他被抓住的那天下午,他和刘某某去农行,刘某某进入农行大厅盯取钱的人,摩托车在农行对面停着,几分钟后,刘某某出来说有个女的取了几万元钱,等那个女的取了钱出来后,他和刘某某就骑摩托车跟着她准备抢她,但那个女的出了农行步行走没有多远就往一个道里拐了,当时他们害怕这个道是个死胡洞出不去,所以没有敢抢。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和单某某到正阳的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他们到县农业银行盯取款的人,后发现有一女子取了五万元钱,他们就准备抢夺,但该女子取了钱就步行往农行旁边道里走了,后进了医院,他们没抢成。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她于2009年8月22日下午在正阳县农行第一营业部取五万元,后就到第二人民医院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让陈某某拿她的卡在农行取钱的事实。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

3、抓捕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刘xx、王x于2009年8月22日17时许将刘某某、单某某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否认,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行夺取的手段,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实施抢夺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行为,且在二日内多次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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