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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郑州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何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与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正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汉昌、禹州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平均、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禹州市交通局综合信息楼,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工程于2007年5月23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被告于2007年6月7日搬入。经禹州市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另外,按照许昌市建委许建设标(2004)X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应将社会保险费全额一次性拨付给施工单位。”河南省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豫建标(2002)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为综合基价的4.85%,按照工程综合基价x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两金总额为x元。由于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第九章第33条3款之规定支付拖欠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x元。上述拖欠工程款、社会保障费、利息合计x元,应由被告支付。

禹州市交通局辩称:关于工程款,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下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12个月保质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算。双方的结算期为2008年10月30日,据此我局仅欠原告(扣除质保金)x元。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许建设标(2002)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该项费用……而是由建设单位直接将该项费用缴至市建设劳保办。”据此,原告诉请的此项费用,我局应直接缴至市建设劳保办,不应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3、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4、拨付工程款明细表;5、许昌市工程定额社会保障费拨付手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社会保障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充分理由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禹州市交通局综合信息楼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禹州市城东新区,工程内容为框架X层,建筑面积9977.5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80天,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23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入住。2008年10月30日经禹州市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

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为:2005年4月22日付100万元,8月8日付100万元,11月18日付60万元,12月12日付54.6万元;2006年1月18日付100万元,6月2日付50万元,9月15日付92.45万元,10月18日付80万元,11月20日付50万元,12月25日付80万元;2007年1月10日付50万元,2月2日付60万元,2月16日付43.274万元,6月8日付50万元,6月22日付70万元,12月14日付60万元,12月25日付240万元;2008年1月28日付100万元。

另查明,许昌市建委许建设标(2004)X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应将社会保险费全额一次性拨付给施工单位。”河南省建设厅和发改委豫建标(2002)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为综合基价的4.85%。按照工程综合基价x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障费总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其义务,将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且被告已于2007年6月7日入住。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5%质量保修金问题,因被告实际入住已经超过一年,且无提供应扣留质量保修金的证据,故被告主张扣留质量保修金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延工程款审计,故其主张应从审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工程

2007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从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许昌市建委许建设标(2004)X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应将社会保险费全额一次性拨付给施工单位”,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涉案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从200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如下: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自2008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x元计算;

二、被告禹州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社会保险费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禹州市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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