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上诉人灵宝市商务局、原审被告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商务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王某顺,该局整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诸,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支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某乙(又名支某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公司)与上诉人灵宝市商务局、原审被告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黑河公司于2008年3月12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灵宝市商务局赔偿经济损失x.6元,差旅费x元;判令灵宝市商务局和彭某某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x.2元;诉讼中黑河公司又以因发生火灾后需要三个月的装饰时间,以及诉讼中需要两个月鉴定时间,增加诉讼请求x元要求灵宝市商务局和彭某某共同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灵宝市商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松诸、王某顺,被上诉人黑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某甲、委托代理人支某乙,原审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与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承包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的灵宝亚细亚商厦地下室至三楼全部办公及营业场地,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年租金为48万元,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向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提供相应的消防安全设备,费用由灵宝市商业总公司承担。2001年5月1日,双方协议将租金下调为每年40.8万元。由于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系彭某某个人开办(2001年注销),彭某某租得后,又成立金泉家俱商厦。以金泉家俱商厦名义分别和商户签订出租合同,向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共交纳租金x.96元(至2007年4月30日的租金应为296.8万元)。其中2004年元月6日以后交纳13笔共计x.6元。

2003年,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在执行黑河公司诉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灵宝市糖烟酒公司纠纷一案的(2001)济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对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的灵宝亚细亚商厦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后,并进行公告。于2004年元月6日向灵宝市商业总公司送达了(2003)三法执字第9—X号裁定书,裁定将灵宝市商业总公司所属的灵宝亚细亚商厦第一层价值x.6元(含装饰、消防设施等)、第二层价值x.68元和地下室价值x元房产(均含土地使用权以及公共设施的分摊)划归黑河公司抵顶债务。黑河公司在当年的7月2日在灵宝市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了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地下室192平方米)和x号(第一层2654平方米)。对灵宝亚细亚商厦的第二层184平方米产权与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产权办理在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名下。2005年黑河公司取得地下室192平方米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但没有具体划定位置,无法确定租金,所以在2006年黑河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没有获得支某。在2005年元月7日执行过程中,由于房产产权发生变更,经执行员主持,黑河公司与彭某某协商,就彭某某在二楼基建投资,黑河公司向其补偿了2万元,但双方没有达成租赁合同,彭某某并未实际将该楼一层和地下室部分等交付黑河公司。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也没有解除与彭某某(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的有关黑河公司房产的租赁合同,并继续收取租金。为此,黑河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彭某某)提起诉讼,并将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所占房产。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立即从黑河公司所有的灵宝亚细亚商厦地下室192平方米、第一层2654平方米、第二层184平方米中迁出,将该部分房产交付黑河公司。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不服提出上诉,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与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2000年签订的灵宝亚细亚商厦租赁合同中有关归属黑河公司的房产部分应属无效,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明知该部分房产已经抵顶债务,亦未与黑河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强行占用至今,属侵权行为,应当将该部分房产交付黑河公司,逐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彭某某认为不构成侵权提出申诉,经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后,作出(2006)三民再字第X号事判决,维持(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6年1月4日,黑河公司以彭某某、灵宝市商务局侵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依据已经生效的(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彭某某的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构成侵权,灵宝市商务局明知该部分房产已经抵顶债务,不与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取该部分房产的租金,亦对黑河公司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某某赔偿黑河公司损失共计x.8元,灵宝市商务局在收取的x.6元租金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经本院二审后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x.8元包括一层楼X年1月6日至2006年4月6日损失x.8元,二层楼X平方米2006年4月6日至2006年7月1日损失x元,2006年7月2日以后产权被房管部门确权属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故该部分损失没能支某。由于黑河公司所有的该商厦地下室192平方米房产的位置不确定性和实际可使用面积不能确定、且该期间地下室没有完全出租,所以,黑河公司主张地下室192平方米房产损失,没有能支某。

2005年11月23日近18时,灵宝亚细亚商厦发生火灾,不仅造成两人死亡,同时也将该楼一、二楼的装饰、消防、水电等设施损坏。火灾发生后,灵宝市商务局为落实灵宝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确保稳定,派专人对该大楼进行管理。依据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认定,灵宝亚细亚商厦的正副经理、电工、投资人兼法定代表人苏璁璇、孙启祥、陈某某、郑建国、彭某某,违反消防法及安全管理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法院委托技术部门对火灾给黑河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所有室内装饰、电照、消防等损失价值x元,一至二楼电梯损失价值x元,一楼X年4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损失x元,二楼X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22日损失x元,二楼X年11月23日至2008年5月20日损失x元,地下室2004年1月6日至2005年11月22日损失x元,地下室2005年11月23日至2008年5月20日损失x元。经过鉴定机构区分:一楼X年4月6日至2007年12月14日损失x元,二楼X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14日损失x元,地下室2005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14日损失x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署名不违反行业规定。

黑河公司依据(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原审法院指定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由于彭某某在火灾后已经不再占有该房产,经过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灵宝市商务局执行,于2007年12月14日将灵宝亚细亚商厦地下室192平方米、第一层2654平方米、第二层184平方米中的房产交付给黑河公司,并确定地下室192平方米房产的具体位置。本次诉讼中,2008年4月24日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说明灵宝市房权证市区第x号产权证名下所属灵宝亚细亚商厦的第二层184平方米的产权为黑河公司所有。

从2006年至2008年,黑河公司因与灵宝市商务局、彭某某侵权案一、二审和再审以及案件的执行,4人从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岗区X次往返河南省灵宝市,根据黑河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共支某伙食费x元,住宿费x元,交通费6289元,共计x元。

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是彭某某开办的、现已注销,彭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金泉家俱商厦是彭某某2005年5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为灵宝亚细亚商厦。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和灵宝市商业局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2004年12月,在灵宝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中,又组建灵宝市商务局,灵宝市商业局下属企业由灵宝市商务局负责管理。

原审认为:依据原审法院(2003)三民执字第9-X号、第9-X号裁定书和灵宝市房管局颁发的第(2005)X号、(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山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灵宝亚细亚商厦房产中的第一层2654平方米、第二层184平方米及地下室19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从2004年1月6日起为黑河公司所有。由于在2000年4月30日,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签订的灵宝亚细亚商厦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中,包含了黑河公司的以上房产。所以,2004年1月6日起,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与灵宝市商业局应当解除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有关黑河公司房产的租赁而由于没有解除,也没有向黑河公司履行退还和交付租金的义务,二者的行为已经通过诉讼被(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对黑河公司的房产构成侵权。因此,彭某某与灵宝市商务局辩称没有对黑河公司侵权与事实不符。黑河公司要求二者赔偿侵权期间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当支某。对于黑河公司拥有的灵宝亚细亚商厦一楼X平方米房产2006年4月6日以前的租金,已经做出了处理,黑河公司要求二者共同承担灵宝亚细亚商厦地下室192平方米房产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22日租金损失和灵宝亚细亚商厦二楼X平方米房产、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22日租金损失,应当支某,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两项共计x元,应当认定。由于该损失发生在火灾以前,黑河公司要求彭某某赔偿,理由成立,灵宝市商务局对该x元损失,应在收取彭某某的x.6元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2005年11月23日灵宝亚细亚商厦的火灾造成黑河公司所有室内装饰、电照、消防、一至二楼电梯损失,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上两项共计价值x元,应当认定;虽然火灾发生的原因已经被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灵宝金泉家俱商厦的正副经理、电工、投资人兼法定代表人苏璁璇、孙启祥、陈某某、郑建国、彭某某,违反消防法及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起火地点在灵宝亚细亚商厦一楼,发生在彭某某与灵宝市商务局租赁合同侵权期间,彭某某又作为金泉家具商厦投资兼法定代表人租赁经营的一楼,二者辩称该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不能排除自己对黑河公司损失的赔偿义务,故黑河公司选择要求灵宝市商务局和彭某某对火灾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某。由于2005年11月23日灵宝亚细亚商厦的火灾后,商业总公司对灵宝亚细亚商厦进行管理,彭某某被刑事处罚,已经不再对灵宝亚细亚商厦地下室、一楼、二楼进行使用、管理。黑河公司在申请执行(2005)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07年12月14日经过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灵宝市商务局执行,将灵宝亚细亚商厦地下室192平方米、第一层2654平方米、第二层184平方米中的房产交付给黑河公司。因此,黑河公司主张灵宝市商务局赔偿其2005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14日非法占据房产的损失,理由正当,应当支某。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期间地下室192平方米损失x元租金、第二层184平方米损失x元租金,由于一楼X平方米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4月5日损失已经赔付,所以一楼X年4月6日至2007年12月14日损失x元租金,合计x元。黑河公司装饰该房产确实需要一定期间,但因该房是2000年装饰,2004年1月产权执行给黑河公司,2007年12月14日以前的损失已经支某赔付,所以火灾并不造成装饰的唯一主要原因,且事实上装饰时间并不确定,故黑河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装饰时间三个月的损失,理由不足,不能支某;黑河公司认为在本案诉讼中鉴定需要两个月时间,该期间的损失也应由二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诉讼并未终结,所以,黑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某。

对于2006年1月以后,黑河公司因诉讼及案件的执行多次往返于灵宝、三门峡以及黑龙江省北安市之间,由此产生的差旅费,黑河公司虽然提供了差旅费的票据,但不能确定该费用一定全部是因诉讼及案件的执行,因此,黑河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该损失,不予支某。因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已经注销,且彭某某认可系其开办,并愿意承受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黑河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和灵宝市商业局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灵宝市商业局于2004年10月改制为灵宝市商务局,以上均应当认定。灵宝市商务局辩称该局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赔偿黑河公司火灾前的租金损失x元,灵宝市商务局在收取彭某某的x.6元租金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黑河公司火灾损失x元,灵宝市商务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灵宝市商务局赔偿黑河公司火灾后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x元,彭某某和灵宝市商务局各负担一半;鉴定费x元,由灵宝市商务局负担。以上内容限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灵宝市商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灵宝市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追加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为被告。首先,原审已经认定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将灵宝亚细亚商场租赁给漯河家俱批发市场,并收取了漯河家俱批发市场交付的租赁费,故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其次,灵宝市商业总公司是1996年组建的灵宝市政府市属企业,为独立法人。而灵宝市商务局是灵宝市政府于2004年12月组建的行政职能部门。灵宝市商务局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灵宝市商务局没有侵犯黑河公司的房产权益。不论是火灾前还是火灾后,黑河公司有无损失都与灵宝市商务局无关。首先,火灾前灵宝市商务局并未侵犯黑河公司的权利,2004年1月6日原审法院仅把灵宝市亚细亚商场一楼地下室192平方米(且192平方还未划定具体位置)裁定给黑河公司,其余房产仍是灵宝市商业总公司所有。灵宝市商业总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向漯河家俱批发市场收取房租,即使多收也与黑河公司无关,更与灵宝市商务局无关。其次,灵宝市商务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原审认定灵宝亚细亚商场火灾是由于苏璁璇、陈某某、彭某某等人违犯消防法规造成,火灾着火部位在灵宝亚细亚商场一楼,该房产的所有人是黑河公司,租赁人是漯河家俱批发市场及苏璁璇。灵宝市商务局既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亦不是该房产的管理人,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再次,火灾发生后灵宝商厦工作人员依据灵宝市委、市政府的指示,承担该大楼的看护任务。灵宝市商务局并未对黑河公司侵权及造成任何损失。

三、原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首先,原审单方指定鉴定机构,未让灵宝市商务局参与选择,剥夺了灵宝市商务局的选择权。其次,《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有司法鉴定资格人员进行。而本案采信的司法鉴定中,两名鉴定人员中的一人未参加鉴定。另外、原审对火灾损失的鉴定为x元,而价格评估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仅为x元,二者差距较大,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黑河公司针对灵宝市商务局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追加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省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了灵宝市商务局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灵宝市商务局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责任,不应追加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为被告。

二、原审认定灵宝市商务局承担责任正确。首先,灵宝市商务局在火灾前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23日火灾发生之日,灵宝市商业总公司明知该房屋所有权为黑河公司,继续将黑河公司的房屋租赁给彭某某。因此,灵宝市商务局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其次,灵宝市商务局上诉状中所称“据了解,2004年1月六日原审法院只是把灵宝市亚细亚商场一楼地下室192平方米(且192平方米还未划定具体位置)裁定给了黑河公司,其余房产仍是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法院(2003)三法执字第9-X号裁定,在2004年1月6日黑河公司已经取得灵宝市亚细亚商场第一层和第二层所有权。另外,关于灵宝市商务局侵权的事实在原审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有灵宝市商务局承担。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灵民初字第X号、原审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及原审法院(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致认定,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与漯河批发市场租赁合同中归黑河公司所有的房产部分应属无效。灵宝市商务局将房屋租赁存在过错,以至发生了火灾,应与直接侵权人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火灾发生后,灵宝市商务局继续强占房屋,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多次要求灵宝市商务局协助执行,灵宝市商务局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让出房屋。

三、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首先,原审法院多次通知灵宝市商务局办理鉴定事宜,灵宝市商务局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司法鉴定机构符合法定程序。其次,灵宝市商务局并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中的其中一名未参加鉴定。另外,灵宝市商务局上诉所称的“火灾损失其鉴定为x元,而价格评估机构鉴定财产损失x元”是因灵宝市商务局为了掩盖火灾造成损失真相,故意降低火灾损失数额所做的鉴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某某称,火灾损失有公安局的认定,不能以个人陈某的数额来确定;彭某某已经支某了30多万元,不应再向黑河公司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黑河公司诉灵宝市商务局、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灵宝市商业局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灵宝市商务局继承了原灵宝市商业局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6日组织的一审庭审质证中,主审法官询问灵宝市商务局,技术处是否通知了灵宝市商务局选择评估机构,灵宝市商务局称,通知了。

本院认为,一、关于灵宝市商务局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据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灵宝市商业局与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灵宝市商务局继承了灵宝市商业局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灵宝市商务局应当对灵宝市商业总公司的行为负责,故灵宝市商务局以其不是适格主体应增加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

二、关于灵宝市商务局是否侵犯黑河公司权利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6日向灵宝市商业总公司送达了(2003)三法执字第9-X号裁定书,将灵宝亚细亚商厦房产中的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室房产划归黑河公司。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三民再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彭某某的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明知该部分房产已经抵顶债务,亦未与黑河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强行占用至今,属侵权行为,灵宝市商务局明知该部分房产已经抵顶债务,不与漯河市金普家具批发市场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取该部分房产的租金,亦对黑河公司构成侵权。故本案赔偿前提的侵权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灵宝市商务局以未对黑河公司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

三、关于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黑河公司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灵宝市商务局选择评估机构,后委托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灵宝市商务局提出的两名司法鉴定签名人员中的一人未参加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以上主张。故灵宝市商务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灵宝市商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灵宝市商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