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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物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安某、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甲,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安某、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安某、暴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安某、暴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武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被告人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夏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联系贾××(另案处理)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由程某某和贾××主要负责制造、徐某某垫资,先后在卫辉市X镇X村租赁的一民房内非法生产雷管2万余枚。

2、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乙事先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济东高速小店立交桥以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2万余枚雷管中的5000枚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遂伙同赵某丙将所购雷管放到其所驾驶的汽车上运至张××(另案处理)处,并换乘张××驾驶的富康轿车运至欲开山采石的被告人安某家,安某付给赵某乙8000元,后赵某乙自留400元,付给张××、赵某丙各300元,余款7000元付给程某某,程某某付给徐某某60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济东高速小店立交桥以7000元的价格又将上述2万余枚雷管中的5000枚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又伙同赵某丙用其所驾驶的汽车将所购雷管运至张××处卖给张××,张××付款7600元,赵某乙得款后自留300元,付给赵某丙300元,余款7000元付给程某某,程某某全部付给徐某某。2月17日,被告人安某将所购雷管中的1000枚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开山采石的被告人暴某某。

案发后,收缴被告人安某所购私制雷管4000枚、暴某某所购私制雷管1000枚、张××所购私制雷管4787枚,并在生产雷管的民房内提取私制塑料壳雷管9880元、私制纸质壳雷管2900枚、私制纸质壳电雷管2枚、私制塑料壳电雷管5枚及制造雷管的季戊四醇等原材料、搅拌器等工具。

经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鉴定,涉案雷管均具有爆炸威力,但比正规厂生产的八号工业火雷管起爆能力小。

2009年2月18日上午,卫辉市公安某民警在新乡市公安某小店派出所配合下到赵某乙家抓捕赵某乙未果,被告人赵某乙得知后于当日下午到小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并协助抓获被告人安某。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暴某某带着其所购的全部雷管向公安某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购买雷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程某某退出赃款1000元,赵某乙退出赃款700元,赵某丙退出赃款600元。审理中,被告人安某退出赃款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安某、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张××证明、唐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庄镇新兴石碴场证明、采矿许可证,证人贾××、刘××、张××、暴××、李××、贾××、张××、咸××、徐××、申××、安××、暴××、张××、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为牟利非法制造并出售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安某、暴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制造、买卖爆炸物中,联系主要制造者及买方并主要参与制造雷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制造、买卖爆炸物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自愿认罪,且庭审中公诉人对徐某某提出因家庭困难才制造、买卖爆炸物未明确表示有异议,并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中,联系卖方并用其提供车辆运输爆炸物、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又自愿认罪,故公诉人当庭提出对其可以减轻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赵某乙的行为系“因生产需要”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免除刑事处罚及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及公诉人当庭提出其重大立功可以认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提出赵某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其自愿认罪,故公诉人当庭提出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不能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赵某丙的行为系“生产生活需要”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暴某某购买爆炸物系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暴某某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故检察机关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买卖爆炸物系生产所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安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安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

八、所收缴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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