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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根德乡根德村根北组与李某乙、朝阳县根德乡根德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4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县X乡X村根北组,住所地:朝阳县X乡X村。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X乡X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玉伯,朝阳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X乡X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轩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朝阳县X乡X村根北组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朝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16日,朝阳县X乡X村根北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县X乡X村根北组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欠承包费12,038元,而不是2,251元,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欠承包费数额、两杏一枣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代表人根本未出庭,不可能承认欠费数额。两杏一枣仅是号召,并非政策;3、现场勘查时未通知申请再审人参加,鉴定人也不具备鉴定资质,开庭时未对勘查结果、鉴定结论质证。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乙、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时庭前询问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代表人,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帐目进行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理方式,认定被申请人欠承包费2,251元的证据有效,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不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原判对欠费事实的认定有村委会账目证实,证据充分。关于“两杏一枣”的政策,已有政府文件证明,当地村民均属响应政府号召予以落实,因此被申请人并非单方擅自变更合同,该情形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原判对该部分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庭审笔录中体现鉴定前已经通知申请再审人参加,申请再审人因对鉴定标的有异议没有参加。二审庭审时对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申请再审人主张证据未经质证不能成立。价格鉴定报告是在勘验笔录对鉴定标的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仅对鉴定标的进行价格确认,未超出鉴定人的资质范围,申请再审人亦未申请复议,主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证据不足。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县X乡X村根北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代理审判员黄忠学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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