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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下午14时许,在卫辉市X乡X村中铁十九局卫辉梁场院内,被告人郑某某与高××因琐事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某某用铁锨将高××左上唇打伤,致高××左上唇穿透创,创口长度达4厘米。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左上唇所受外伤属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卫辉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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