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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票市鑫运铁选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4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北票市X镇X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鑫运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矿长。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北票市鑫运铁选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7日,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撤销(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树林地补偿十万元。

被申请人北票市鑫运铁选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厂区X路中间挖设土坑,阻碍被申请人运输铁矿石,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正常生产和运输,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申请再审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道路是其自家的林地,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上是申请再审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自认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代理审判员黄忠学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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