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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蔚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永胜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鲁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永胜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中站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蔚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永胜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永胜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6)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辉,被上诉人永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1日与原告与卢忠诚达成退款协议,约定2006年5月15日前卢忠诚给付原告x元,蔚某是担保人,对以上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已经焦作市公证处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与卢忠诚签订的退款协议中,被告蔚某对卢忠诚的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卢忠诚在该债务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该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蔚某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款项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蔚某称自己的担保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没有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蔚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永胜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10元,其他费用120元,由被告蔚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蔚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签署的担保书是在被上诉人威胁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法院以此担保书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且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事项、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登记机关核定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名称核准登记审批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以此主要证实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其在庭前申请调取中站公安分局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受到胁迫所为。请求:撤销(2006)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永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永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依照法律规定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工商部门的材料,其目的在于以此证实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X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永胜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的主体资格仍尚存,故而,被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所达成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永胜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蔚某则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之下所为,并非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蔚某上诉称签订该协议时,是在胁迫之下进行的,但根据庭审陈述,双方之前曾因经济纠纷到中站公安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告知双方之间系经济纠纷,构不成刑事案件,而未予立案,让双方自行解决。之后,永胜公司和蔚某及其亲属一起在焦作市公证处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蔚某并支出了公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效力。因此,对该公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如若该协议存在胁迫行为,那么,蔚某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其撤销权,然而,蔚某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对于蔚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补充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二是永胜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三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之事宜,经查证,孟州鸿祥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永胜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中“退款协议”中的民事诉讼主体。永胜公司作为本案中的权利诉讼主体,可以向依据协议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故蔚某该理由不能成立。永胜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问题,蔚某现以工商管理部门已吊销了永胜公司的营业执照为据,认为永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经审查原审在审理本案期间,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依照法律规定,中止了对该案的审理。故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3940元由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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