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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罗某某、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某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时,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撞击别人车辆致原告多处受伤,罗某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然而罗某某态度强硬,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x.63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出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分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罗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信阳分公司没有道理,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具体赔偿责任应由罗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公司只收取原告少量的管理费,且在前面案件中承担了相应责任,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田某某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在避让行人过程中驶入路左,与已停驶的郑斌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罗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R骨鹰嘴骨折,面部擦伤。2010年4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院外营养治疗,每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8597.41元。2010年3月28日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罗某某无异议。2010年10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因车祸致右R骨鹰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80元、鉴定费票据630元、2010年9月16日邓州市X村X村民委员会出函证明原告有兄妹二人均成家,其父田某金,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张凤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夫妇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罗某某所有,挂靠罗某弘远公司经营,弘远公司每年收取1200元管理费,2009年11月6日以公司名义在被告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每人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两单位相互独立。本次交通事故致包括原告田某某在内四名乘客受伤,在吴久超起诉本案四被告中本院判决弘远公司负担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赔偿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郭庙村委会证明、田某金、张凤英、田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选择乘坐豫x号车,被告罗某某负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其依法对原告田某某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某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超额部分由罗某某负担。经核算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597.41元,护理费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970元、误工费7506元、交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详见清单),以上累计x.41元。被告罗某支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41元。被告罗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罗某弘远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承担与收取管理费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该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信阳分公司系罗某支公司上级管理单位,经济上两公司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41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责任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连升玉

附:

田某某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8597.41元

二、护理费:(17天+180天)×x÷365=7357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

四、营养费:(17天+180天)×10元=1970元

五、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201天

201天×x元÷365=7506元

六、交通费:1680元

七、伤残赔偿金:4807元×20×10%=9614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女田某:9.5年×3388元÷2×10%=1609元

其父田某金67岁:13年×3388元÷2×10%=2202元

其母张凤英:20年×3388元÷2×10%=3388元

九、鉴定费:630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x.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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