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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盈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38号

河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县长。

一审第三人温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经理。

上诉人王某盈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盈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保卫,一审第三人温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颁发给王某盈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宗地号为01-08-19的土地使用权由温县建筑公司变更登记到王某盈名下。王某某不服该登记行为,于2008年8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盈办理的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温县法院根据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位于温县X路北,子夏大街路东编号为X-X-X号宗土地使用权归原河南省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1996年该有限公司解散,经温县人民政府主持会议,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将原河南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和土地等资产移交给温县建筑公司。2OO2年4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温县建筑公司因追偿原河南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温县建行贷款本息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发生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温县建筑公司支付103.35万元来解除原来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本息。从2OO2年9月5日至2OO3年4月30日先后五次分别以王某坚、赵世勋及焦作市利民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款付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化解了债务。后经证明以焦作市利民物资有限公司名义汇款三十万元系王某某所为。之后王某某在争议的土地上垫土并垒起了部分围墙和建了一间简易铁皮房。2OO3年8月温县人民政府将座落在温县X路北,子夏大街路东地号为X-X-X使用面积4738.25平方米的该宗土地为温县建筑公司办理了温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OO7年元月16日温县建筑公司与王某盈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由王某盈一次性交土地款28万元实行转让。2OO7年10月28日王某盈与王某某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所产生的纠纷经温县建筑公司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纠纷按温县法院判决执行。2OO8年元月2日,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温县建筑公司在2OO3年4月28日与其协商让其代付30万元后将商贸城原土地的第X号地转让给原告至今未予转让为由,要求其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义务的诉讼。后经温县人民法院查明该宗土地已在2OO7年12月28日经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盈。2OO8年6月10日温县人民法院以温县建筑公司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诉讼前提不存在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于2OO8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温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某盈办理的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另查明,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在2003年已经温县人民政府核定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220元(约合每亩14.65万元)。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某某代替温县建筑公司偿还其接收原河南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中的部分款项x元,且在争议的土地上填土并垒起了部分围墙和建起一间简易铁皮房,应当认定王某某与温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温县人民政府认为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几年前经温县政府的地价核定价已达每亩14万元,而温县建筑公司却以总价28万元,每亩不足4万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盈,任由国家集体财产流失,且转让中未见王某盈交纳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填土、垒墙和建起一间铁皮房,且和王某盈就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争议,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经详细勘查,属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发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了温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盈核发的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王某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颁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主观臆断,温县人民政府颁证属于依法行政,应予支持。2、原审认为温县建筑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价格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认定有悖于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温县建筑公司签订有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土地系温县建筑公司依法抵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审否定了上诉人与温县建筑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以行政审判权代替了民事审判权,违反了鼓励交易的合同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温县人民政府颁证过程未经详细勘查及审查,事实不清,程序明显违法,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关于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填写内容虚假,且不是申请人王某盈本人所填写。2、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查意见一栏内,审查人任海平的签名系崔拥军代签,明显违法;温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颁证前的公告日期早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日期,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3、温县建筑公司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王某盈时,未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温县建筑公司转让给王某盈的土地价格明显低于几年前基准地价,如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价格更低,而温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交易的监管部门,任由国家财产流失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渎职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为王某盈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温县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请求维持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原告、被告及一审第三人王某盈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证正确。

本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温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建筑物权属填写错误,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栏内调查员任海平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颁发温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考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王某盈未缴纳税款、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2003年已经核定的基准地价等有损国家利益的客观事实,且王某某、王某盈与温县建筑公司三方之间因土地权属争议于2007年10月28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未能履行,土地权属纠纷和争议存在的情况下,该政府仍进行审核颁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温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地上建筑物权属填写错误,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栏内调查员任海平的签名也不是任海平本人所签,显然,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给王某盈办理的温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王某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王某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陈安国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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