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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百龙、崔拥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荣、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X村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王鹏、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郜某甲和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郜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车主李某某拉货从辉县回焦作市X路金土地市场,经马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寨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张黎军驾驶的豫焦x号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黎军当场死亡,搭载人卢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郜某甲驾驶肇事车逃离现场,又于当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郜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黎军、卢某某不承担责任。卢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医疗花费x.56元,陪护人为二人。2009年3月20日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截瘫属一级伤残,半身感觉丧失属七级伤残;卢某某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终生护理。另查明,卢某某的父亲卢某亭出生于1941年7月20日,母亲史某妮出生于1943年5月8日,女儿马研研出生于2003年8月20日。卢某某姊妹共五人。

卢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900元,卢某某出院后,郜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史某某、郜某乙证言及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郜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没有办保险,肇事后郜某甲下车看了一下就逃走,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情况;3、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照、行驶证、张黎军、卢某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卢某某诊断证明书等;4、鉴定结论:被害人张黎军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黎军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郜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郜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了李某某,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某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车辆侵权的民事责任。郜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李某某应当与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已收到的x元,误工费按93天计算。经司法鉴定,卢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终生护理,结合卢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护理费以15年计算较为适宜,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x.56元(x.56元―x元―x元),误工费2924.29元(x.05元/年÷365×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10元/天×35天)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护理费x.45元〔(x元/年÷365×35天)﹢(x元/年×15年×60﹪)〕,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以上共计x.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郜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为李某某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直接侵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公正;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判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被告人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卢某某造成的伤害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许某某转让给李某某的运输车辆,该车辆已经交付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享有对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并从中获得利益,因此李某某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郜某甲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对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郜某甲和李某某对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郜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郜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郜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已予从轻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郜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郜某甲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因上诉人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李某某对该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郜某甲和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某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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