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30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双方的婚前财产均不在对方处。应原告申请,本院到洛阳市公安局关林派出所进行调查。查实2010年2月15日19时,被告将原告的父亲张旺周头部打伤后潜逃。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是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因为婚前双方认识时间段,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2010年2月15日19时,被告将原告的父亲头部打伤后潜逃,造成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子女,也没有财产争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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