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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甲诉申志学、郜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甲,男,1949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志学,男,成年。

被告郜某乙,男,约62岁。

被告胡某某,男,约52岁。

原告郜某甲诉被告申志学、郜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志学、郜某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甲诉称,2000年2月20日,被告申志学因承接土石方运输工程缺乏启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郜某乙、胡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2月19日,我与被告申志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申志学归还协议约定的本息x元,以及按月息1.5%偿付利息,利息应从归还日期2000年5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请求责令被告申志学归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被告郜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申志学、郜某乙、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申志学为乙方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22万元,借给乙方使用,借款人将此款作为承接土石方运输工程的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0年2月20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至,月息3%,到期本息一次还清;乙方保证借款到期后将本息一次还给甲方,如有违约,每拖延一天,按所欠金额的1%赔偿甲方损失,甲乙双方委托郜某乙、胡某某为担保人,负责监督资金用项,保证乙方将本息按时足额返还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申志学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郜某甲现金贰拾贰万整,x元,申志学,2000年2月20日。”2008年2月19日,原告郜某甲与被告申志学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补充协议,借款人申志学于2000年所欠郜某甲贰拾贰万元现金,至今未还,经协商,申志学保证于2008年底之前,将本息陆续还清,月息1.5%,从2000年5月20日起,到全部还清为止。出借人郜某甲,借款人申志学,2008年2月19日。”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借据、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志学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协议,约定了利息,应按协议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申志学未还款,形成本案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志学还款22万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借贷协议中约定的3%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00年5月20日。此日之后的利息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息1.5%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郜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申志学于2008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的内容,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及签字认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郜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0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申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兰涛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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