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甲与彭某丙、彭某丁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周泗清,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丙,男,195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丙、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周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丙、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刘月英(已去世)共生育三男二女。被告系原告长子、次子,均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原告一直自食其力,与三子彭某乙共同生活,随着年岁增长,原告身体渐差,多年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三子和两个女儿赡养。两年前原告不慎摔跤造成骨折未能治愈,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并落下残疾,不能行走,完全依靠家人护理而艰难地维持生活。而两被告却不闻不问,根本不履行做儿子的义务与责任。原告的衣、食、住、行、医、护等生活所必须,完全依靠小儿子及女儿负担。原告多次找村、组干部解决赡养问题均遭二被告拒绝,所有的请求都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生存难以得到保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各承担原告生活费1200元;2、已花去的医药费27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900元,以后的医药费按实际金额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丙、彭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夫妻婚后生育了三男二女共五个子女,并由原告夫妻教养婚配。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分属原告夫妻所生之长子与次子。2004年7月原告之妻刘月英因病去世,原告也因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遂与三子彭某乙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起居也由彭某乙照顾,原告生活费用除原告的两个女儿接济外全由三子彭某乙承担。两年前原告不慎摔伤致残不能行走,被告彭某丙、彭某丁置之不理,也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原告的生活起居完全由三子彭某乙护理和负担。为此,原告的赡养着落问题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赡养原告如上述诉讼请求之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彭某甲年事已高,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彭某丙、彭某丁作为原告的长子、次子,本应积极承担赡养原告义务,却对已经摔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生身父亲置之不理,并拒绝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也有悖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1月之后的医疗费用按实际金额由两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丙、彭某丁自2008年1月起每年各支付原告彭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应支付的生活费合计6800元,限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0年10月后的生活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彭某甲自2010年1月起的医疗费按实际金额凭据由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各承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丙、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隽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