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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9日20时05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泰山至文家1km+500m路段,撞上同向行走的杨水红、谢某某,造成杨水红受重伤后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3日凌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邹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水红、谢某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书证:归案说明、常驻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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